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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涵诉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汪**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上官宗合,被告吴**及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6日8时40分许,被告驾驶豫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货车沿光山县寨河镇吴寨村街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吴寨街道陈*门诊部u0026rdquo;门前路段时,撞上在该路南车道边玩耍的原告,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车辆因没买交强险u0026rdquo;,不让报警,当场承诺愿意承担全部责任。后被告不愿承担责任,原告方报警。经光山**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原告已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豫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货车没有购买交强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2780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医疗费票据4张,计67747元;3、华中科技**属协和医院入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单、用药清单;4、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及法定代理人户口、身份证复印件;5、司法鉴定费票据一张,计1300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吴**及委托代理人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赔偿比例按6﹕4计算,事故发生后被告是积极抢救原告而不是逃逸;2、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鉴定依据不足。3、关于医疗费,对武**医院的52665.20元住院医疗费无异议,对武**医院的外科门诊6430.35元及光**民医院的两张门诊治疗费8651.30元的真实性和必要性有异议。4、另外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费47700元,通过银行汇款及ATM机汇款27650元,要求从判决赔偿款中扣除。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吴**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吴**的身份证、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2、被告提供的李*住院押金条15张计款47700元(系复印件,原件通过法庭交给原告结账)、atm机汇款条8张、及申请法庭调取的原告母亲胡*的银行卡明细清单。3、光**民医院救护车费收据一张计款24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8时40分许,被告吴**驾驶豫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普通低速自卸货车沿光山县寨河镇吴寨村街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吴寨街道陈*门诊部u0026rdquo;门前路段时,撞上在该路南车道边玩耍的原告李*,致原告李*受伤。原告李*被送往武**医院治疗,经诊断李*:1、闭合性胸外伤,右肺挫伤并气胸、2、头部外伤、3、小脑挫伤、4、腹部闭合伤、肝挫裂伤、5、右肋骨骨折、6右侧面瘫。在武**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52665.20元;出院医嘱为:继续看康复科及脑外科治疗小脑损伤及面瘫,后李*又在武**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6430.35元,在光**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及检查费8651.30元;以上李*共计花医疗费67747元。经光山**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的监护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原告李*的右侧轻度面瘫应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应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应评定为60日,营养期应评定为60日。原告李*花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被告吴**的豫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货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吴**为原告李*交住院押金款47700元,通过工行ATM机及工行柜台给原告李*母亲胡*汇款27650元,支付交通费2400元,共计支付7775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因被告吴**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吴**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此次事故,光山**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李*的法定代理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证据分析,依照交通安全法及河南省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交强险限额以外的赔偿责任比例应以被告吴**承担80%、原告李*的法定代理人承担20%为宜。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吴**及其代理人当庭表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其在法庭给予的时限内未提出书面申请,视为放弃,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医疗费,被告对原告李*在武**医院住院花费52265.20元无异议,对门诊治疗花医疗费6430.35元,及在光**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及检查费8651.30元有异议,认为属于不必要的医疗行为,但在庭审中查明李*的上述门诊治疗花费有武**医院的出院医嘱及光**民医院的门诊患者费用清单所证实,足以证明必要性及合理性,故对上述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过高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提出通过工行ATM机及工行柜台给原告李*母亲胡*汇款27650元,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了汇款单据及胡*的工行卡账户清单,原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吴**提出为原告垫付交通费24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原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吴**提出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款477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15张李*的住院押金款条,原告方认为被告只垫付了5000元押金款,其余押金款是原告自己交款的,押金条是被告从原告方抢去的,但原告并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根据谁举张谁举证的原则,对被告提出为原告垫付47700元住院押金款,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吴**共为原告李*垫付费用77750元,应从总赔偿款中扣除。关于赔偿清单,双方有异议,本院将按法律规定进行核算。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6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确定。具体为:1、医疗费67747元;2、护理费4680元﹝28472元/年u0026divide;30天u0026times;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住院23天u0026times;50元/天);4、营养费1200元(60天u0026times;20元/天);5、交通费酌定4000元;6、残疾赔偿金23877元(10853元/年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11%);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8、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109954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李*医疗费等损失共计48557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680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23877元)。

二、被告吴**赔偿原告李*交强险赔偿之后的其他损失49118元{[(医疗费67747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300元]u0026times;80%=49118元}。

三、以上一、二项被告吴**应赔偿原告李*经济损失19925元〔(48557元49118元-77750元(吴**先行垫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齐。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5元,由原告李*法定代理人承担573元,被告吴**承担22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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