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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永**限公司诉张**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永**限公司诉被告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钢结构的加工制作,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交付给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原告一部分货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针对剩余货款向原告出具一张373000元的欠条,并承诺2014年5月25日之前归还。现因被告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原告与二被告就该纠纷,协商未果,原告遂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支付原告货款37300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钢结构加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的供货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计算方式以重量结算,原告共计供货为1053000元。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373000元未支付,承诺为2014年5月25日偿还,但至今未偿还。

被告张**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一份,该合同对加工制作内容、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均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原告洛**有限公司向被告张**交付了货物,货物价值10530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680000元货款。2014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上显示被告张**今欠原告材料款共计373000元,承诺于2014年5月25日之前还款。但被告张**至今未支付该373000元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洛阳永**限公司与被告张**之间系加工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加工及供货义务,被告张**理应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张**欠原告货款373000元事实清楚,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因此对原告洛阳永**限公司要求被告张**支付货款37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就违约责任进行书面约定,因此被告张**应当从起诉之次日(2015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同期贷款利息。被告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永**限公司货款373000元;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永**限公司欠款373000元为本金的利息(利息以373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895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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