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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驻马店**有限公司、石**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驻马店**有限公司、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初字第01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石**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5月1日16时许,原告石**驾驶豫QB866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33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光山县文长路路口处时,遇受害人夏**(无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光山县文长路由北向南左拐弯驶入338省道,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夏**及两车受损,夏**经抢救无效在当天下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1日,光**警大队作出“光公交认字(2015)第20156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夏**无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三轮摩托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负事故同等责任;2、石**驾车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石**与受害人近亲属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受害人近亲属352000元。

原审另查明,受害人夏**,男,汉族,1969年3月19日出生,原住光山县弦山办事处上官岗村兰西组,身份证号码413015196903100330,于2015年5月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有被抚养人:其女儿夏*,身份证号码411522200501080360。其父裴其正,身份证号码413025193405080310。其母张**,身份证号码413025193511270329。夏**有兄妹四人。光山县弦山办事处上官岗村土地因国家土地政策调整改为商业用地。

原审还查明,豫QB8665号重型自卸货车属张**所有,挂靠在原告驻马店**有限公司从事营运,该车有有效行车证,原告石**有适格驾驶证和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该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受害人近亲属赔偿款43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光公交认字(2015)第2015632号”关于认定原告石**与受害人夏**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并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受害人夏**驾驶三轮摩托车属机动车,本案属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责任比例按1:1划分;受害人夏**虽然属农业户籍,但从2014年开始其村民承包土地因国家政策调整变为商业用地,其已经成为失地农民,故夏**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在事故发生后,原告石**与受害人的近亲属在交警大队的主持下签订的赔偿协议,因没有征得保险公司同意,故该赔偿协议对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对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有关损失应当重新核算。结合本案案情,对受害人各项损失适当调整后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u003d487829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丧葬费38804元÷2u003d19402元(2014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夏*15726.12元/年×9年÷2u003d70767.54元,其父裴**、其母张**15726.12元/年×(5年+5年)÷4u003d39315.3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二项合计110082.84元;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交通费等酌定3000元;5、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0元。上述五项合计650313.84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支付。根据补偿原则规定,原告赔付受害人赔偿款352000元,其补偿范围不超过352000元为限。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驻马店**有限公司、原告石*兴保险金11万元(包括精神抚慰金3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金242000元。上述二项合计35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本案受理费65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事发时候肇事车辆按期进行了检验并合格,否则不能排除上诉人免赔情形。2、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中受害人及被扶养人的户籍均为农村,其实际居住地为农村,且主要来源是务农,故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3、被上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得到支持,被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父母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综上,请二审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石**答辩称,原审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石*兴所提供的行驶证显示其在事故发生时经过车检后换领新证,且该事故发生是在车辆保险期间内,因此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对于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中有夏**及其近亲属户籍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光山县商务中心区管委会证明,光政土(2015)18号公告、上官岗商务中心区地块公告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证实其居住于光山县城镇及父母无生活来源,故原审据此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65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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