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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非法买卖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犯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并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4)宛龙刑初字第50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杜**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被告人杜**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南阳**民法院作出(2015)南刑二终字第00060号刑事裁定书,以部分事实不清将此案发还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全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及其辩护人金**、钱其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杜**在未取得剧毒化学品氰化钠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在2010年至2013年8月期间,通过电话与洛阳市**有限公司经理郝某某联系,先后四次从洛阳市**有限公司购买氰化钠16桶,每桶50公斤,合计800公斤。被告人杜**将所购进的氰化钠出售给南阳市南召县的高某某(另案处理)、段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谋利。高某某、段某某又将所购氰化钠加工制作成“药狗蛋”销往重庆谋利。2014年4月26日,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民警在南阳市车站南路“宛奇化工”店内将被告人杜**抓获,并在南阳市岗东村被告人杜**的仓库内查获氰化钠1桶,共50公斤。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杜**的供述、证人郝某某、高某某、段某某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杜**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辩称,对物品数量和次数有异议,数量是280公斤,不是800公斤,次数是二次其他无异议。

被告人杜**辩护人提出:1、认定被告人非法买卖销售800公斤缺少事实证据,只有言词证据。2、危害较小,到底产生多大的危害后果不清,公诉机关未提供造成危害后果的证据。3、购买数量只能按照扣押的50公斤来认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在南阳市车站南路个体经营“宛奇化工店”,2010年至2013年8月期间,在未取得剧毒化学品氰化钠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通过洛阳市**有限公司经理郝某某联系,先后四次从洛阳市**有限公司购买氰化钠16桶,每桶50公斤,合计800公斤。被告人杜**明知氰化钠是剧毒化学品仍将所购进的氰化钠非法出售给南阳市南召县的高某某(另案处理)、段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谋利。高某某、段某某又将所购氰化钠加工制作成“药狗蛋”销往重庆谋利。2014年4月26日,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民警在南阳市车站南路“宛奇化工”店内将被告人杜**抓获,并从南阳市岗东村被告人杜**的仓库内查获50公斤氰化钠1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被告人杜**户籍证明

证实被告人杜**的刑事责任年龄。

(2)前科情况查询

证实被告人杜**无犯罪前科记录

(3)南阳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到案经过

证明2014年4月26日,公安民警在南阳市车站路“宛奇化工商店”将被告人杜**抓获。

(4)扣押清单、照片

证明2014年4月26日南阳市公安局治安和出入境管理支队在南阳市岗东村被告人杜**的仓库内查扣涉案氰化钠一桶50公斤。

(5)辨认笔录二份

①2014年4月26日南阳市公安局治安支队侦查员鲁**、姚**组织、杨**见证下,被告人杜**对向其购买氰化钠的被告人进行辨认,其辨认出高某某、段某某是2013年到其店中购买氰化钠的男子。

②2014年4月28日南阳市公安局治安支队侦查员鲁**、丁冬组织下、王**见证下,高某某、段某某对向其出售氰化钠的被告人进行辨认,二人辨认出杜**是南阳市车站路“宛奇化工商店”卖给其氰化钠的男子。

2、鉴定意见

黎**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LTQR-510-11检测报告

证明:2014年5月9日受南阳市公安局治安和出入境管理支队委托对杜**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涉案物品进行检测,定性分析为氰化钠、定量分析82%。

3、证人证言

(1)证人郝某某证言:

我们公司叫洛阳**有限公司,我负责公司业务,从2010年杜**与我电话联系业务,没见过面。从我们开始联系我总共卖给他十六、七桶氰化钠,每桶50公斤,他说是矿山上使用。他把钱打到我农村信用社的卡上,我把钱取出后交给公司。通过杜提供的物**司发货。我们公司是经过工商部门注册的,有经销危险化学品的经营资格。我开始时向杜**要手续,他给我寄了一个施工工地证明,正规的剧毒化学品销售许可证明一直没提供,后来我就没再问他要这方面的手续。我们公司帐目保存一年,年底对账后就销毁了。价格不一定,最低时每吨12000元,最高时每吨30000元,具体多少记不清了。2014年后因他提供不了正规手续,他仍打电话要买,但我没再销售给他了。

(2)证人高某某证言:

我从2010年或者是2011年冬天开始从南阳市车站南路的“宛奇化工商店”买过100斤氰化钠,其后我每年冬天都在他家买,一共四次370斤。我用于制作“药狗蛋”,除了一些人零星到我家中买,其余都销售到重庆市渠县的张**、范**二人处了。我没有办理过剧毒化学品买卖、使用许可手续。

(3)证人段某某证言:

2012年8、9月份,我从南阳市车站南路的“宛奇化工商店”买过100斤氰化钠,我从2012年至2013年在他家买了四包共400斤。另外我替我兄弟高**从这个店里买了300斤,我们都用于制作“药狗蛋”。我在高某某家认识了四川来的张**、范**,我就把“药狗蛋”销售给他们,通过长途汽车运给他们。

4、被告人杜**供述:

2010年我通过一个推销化工产品的青年知道了郝某某的电话,就联系上他,从他的洛阳**有限公司购买过氰化钠四次,第一、二次是5桶、第三次2桶、第4次是4桶,每桶50公斤,都是蓝漆铁皮桶包装。我联系上他后,先往他的农村信用社卡上汇钱,他再把氰化钠用货运托运到南阳,我从八一路西头的加油站东边的货运提货后直接送到南召的客车上发到南阳,剩下的就放在我在岗东村的仓库内。2014年4月26日你们查获的一桶是最后一次购买的。这些氰化钠我都销售到南召县。每次发货时都是用编织袋直接装着,我把外面的铁皮桶去掉,桶上有剧毒字样,我怕车上不给捎。自2010年以来,我共卖给南召的高某某四次,前三次是每次100斤,最后一次是70斤。2012年以来卖给南召县的段某某四次共700斤,我从2011年起卖给南召的朱**四次,每次100斤。南召的几个人说是从金渣中提炼金子的。我每桶大约赚100元钱。我没有剧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可以印证被告人杜**非法买卖、储存毒害性物质的数量和事实,被告人杜**的供述与证人郝某某、段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在未取得剧毒化学物品经营权和使用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购买和出售毒害性物质,明知氰化钠是剧毒化学品仍非法买卖、储存,危及社会公共安全,同时又侵犯了国家的危险物质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杜**犯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杜**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非法买卖销售800公斤缺少事实证据,被告人的行为危害较小,危害后果不清,数量只能按照扣押的50公斤来认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以往多次供述的数量与证人郝某某、段某某、高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人实际买卖的数量为800公斤。被告人在本次庭审过程中翻供的理由,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关于被告人的行为危害较小,危害后果不清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杜**在无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实施了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的行为,而且被告人明知氰化钠是剧毒化学品先非法购卖、储存,又将非法购买的氰化钠非法卖给高某某、段某某,不论被告人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的目的动机及数量多少,均构成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因此,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杜**的犯罪性质、买卖储存毒害性物质的时间、数量、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杜**犯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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