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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邑**有限公司与河南**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有限公司与被告河**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夏*初字第01609-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有限公司的存款予以冻结,相关机器设备予以查封。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翁献策,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借给被告资金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30日。原告按照借款金额月息3分向被告收取管理服务费,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0元及管理服务费(2015年1月5日到付清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借款5000000元属实。但原告起诉的利息月息3分过高。

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5年1月5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期限到2015年1月30日,约定管理服务费按照月息3分,按照实际借款的使用天数计算。2、进账单一份,证明原告按协议约定付给被告5000000元借款与借款合同相互印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2015年1月30日到期,管理服务费按月息3分收取。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将利率调整为月息2分5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合同关系明确,原告依约支付被告借款500000元,被告应依约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起按月息2分5厘给付原告至借款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4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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