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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夏邑县**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夏邑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司)与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圣**司于2015年10月21日向夏**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司偿还下欠货款55601.4元。夏**民法院于2015年12月6日作出(2015)夏*初字第03443号民事判决,双**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1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双**司之委托代理人董*、被上诉人圣**司之委托代理人翁献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圣**司与双**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圣**司向双**司出售价值426914.4元的线缆,双**司收到货物后一个月支付货款,一方违约应赔偿守约方每天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圣**司按约定供货,双**司收到货后,仅支付部分货款,下欠55601.4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司向圣**司购买价值426914.4元的线缆,收到货后仅向圣**司支付部分货款,下欠货款55601.4元,双**司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圣**司下欠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双**司向圣**司支付货款55601.4元及违约金11600元,共计67201.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190元,由双**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未收到开庭传票,原审判决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卖给上诉人的电缆质量不合格,造成了上诉人损失,被上诉人应予赔偿,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圣**司辩称:1、原审法院是否合法送达请求二审核实;2、被上诉人供应的电缆线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收货后未提出异议,对账后上诉人在对账函上对欠款予以确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送达程序是否违法,能否影响本案审理;2、被上诉人提供的线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所拖欠的货款应否偿还。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圣源公司向双**司发出对账函,对账函载明,截止2014年11月30日,双**司欠付货款55601.40元。对账函中同时写明“如存在与本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项目,也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2015年1月4日,双**司在“信息证明无误”栏内加盖公章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涉案线缆后,双方经结算,上诉人下欠被上诉人货款55601.4元,并在对账函上签章,该对账函显示“如存在与本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项目,也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上诉人未在该处注明,也未对电缆的规格、质量提出异议。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对电缆的规格、质量进行鉴定,因其未在对账函中注明电缆存在问题,且电缆已投入使用,现要求对电缆的规格、质量进行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依法向上诉人邮寄送达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经核实,该邮件已送达到上诉人处并签收,因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未按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上诉人已构成违约,原审判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下欠货款并承担违约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上诉人夏**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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