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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于2015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年底,原被告相识。2009年年农历八月十五订婚。2010年农历六月二十九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11年农历二月十三生育女孩马*甲,2013年农历九月初三生育男孩马*乙。2015年7月,在封丘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因一些琐事生气吵架,并且被告还有酗酒的恶习,酒后无德,经常借酒生事。原告考虑到孩子的成长,一直隐忍,可被告不但不知悔改,还越发严重。最近几个月,原告迫于无奈回娘家居住,为此被告还多次到原告娘家闹事。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1、原被告离婚;2、女孩马*甲由原告抚养,男孩马*乙由被告抚养;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辩称:1、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双方感情深厚。原被告自由恋爱两年后,双方彼此了解的基础上走进了婚姻的殿堂,并于2010年农历六月二十九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双方夫妻关系融洽,夫妻之间互敬互爱,2011年生育女儿马*甲,2013年生育儿子马*乙,2015年7月份在封丘县民政局办结婚登记手续就是最好的佐证。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有个别琐事发生分歧,但都能互相体谅,协商解决。被告在婚后偶尔喝酒,也是因为与朋友生意上的应酬,没有酗酒现象,更没有酗酒恶习,酒后无德,借酒生事之举动。原被告自从婚后,为了家庭,为了原告的幸福,一直努力拼搏挣钱,就连两个孩子出生后,被告为了不让原告过度劳累,两个孩子都委托被告父母亲照顾至今,被告给原告留下了大量的自由生活空间。虽说原告近段经常上网聊天,双方发生过口角,但经双方父母调解,被告对此事早已谅解。原被告相互谅解后,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最后一段时间未发生任何矛盾,更未吵架生气。被告不知啥原因,原告一直居住在其娘家没有回被告家居住。原告住娘家期间,被告及被告家人去原告家叫了原告多次,劝原告回家居住,原告一直未听劝告。2、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只有60多万元的共同债务。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双方的婚姻是建立在牢固的夫妻感情之上的,现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虽因某些琐事有争执,但不影响双方的夫妻感情。为了两个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也为了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许离婚。二、如果离婚,孩子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财产如何处理。(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询问李某某、张某某、丁某某的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影响较大,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4、证人李某某证言。

被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2、结婚证二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双方感情并未破裂。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马*某、马**(马**)、马*乙的户籍证明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询问李某某的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无异议,认为李某某本人系原告的亲属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真实,无其他证据与其笔录相印证。对询问张某某的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未出庭作证,但对其内容有异议,认为其与原告具有亲属关系,内容不真实,与李某某的笔录内容相互矛盾。对询问丁某某的笔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依法出庭作证,不能证明笔录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其与原告系亲属关系,陈述的内容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原被告无共同债务40000元,如有债务应由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提交的证据1、2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4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且李*某系原告大伯、丁某某系原告的嫂子,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年底,原被告自由恋爱,2010年农历6月29举行结婚典礼,2015年8月17日在封丘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1年3月17日生育女孩马*甲(马*甲),2013年10月6日生育男孩马*乙,现两个孩子均随被告马*某生活。原告李某某现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电脑主机一台、电脑桌一个、衣柜一个。自2015年农历7月份,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有两个孩子,家庭关系稳定。原被告共同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只要双方能正确对待,仍有和好的可能,且诉讼中原告李某某并未提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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