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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政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政诉被告中国人民财**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政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人**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政诉称,2014年2月15日,吴*政驾驶豫P6D***号货车挂断电线引起电线短路,发生王**家庭失火,烧坏电器家具等损失11270元。豫P6D***号货车在人**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现要求被告人**店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2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店公司辩称,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是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吴**驾驶豫P6D***号货车挂断电线引起电线短路,造成王**家庭失火,烧坏电器、家具等损失,汝南县公安局于2014年2月24日加盖印章,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2014年4月3日,人**店公司出具定损单据一份,定损单显示各项损失共计11270元。2014年3月22日,王**等共5人出具收条五份,证明收到原告吴**的赔偿金。五份收条共计11270元。

事故车辆豫P6D***号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商水县**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由吴**驾驶该车辆,该车在人**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商水县**有限公司与被告**店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吴**驾驶豫P6D***货车发生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并已经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案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其要求被告**店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次事故中,原告吴**驾驶车辆豫P6D***货车因挂断电线引起电线短路造成王**等他人财产损失11270元,该损失经人保**公司定损确认,被告**店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各项损失共计112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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