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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刘**、商继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刘**、商继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商继超的委托代理人商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1月19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刘**驾驶豫QXXXXX自卸低速货车沿21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平舆县万金店乡胡新庄路段时,将前方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平舆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尚**为豫QXXXXX自卸低速货车的所有人。为此,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48492.08元,营养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14570元,护理费30174元,残疾赔偿金4519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3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拖车费350元。以上共计288341.0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被告商**辩称,事故车辆已于2011年4月27日卖给张**,当时手续齐全,签有协议并有担保人,协议载明2011年4月27日之后出事商**一概不负责。听说此车辆又转卖他人。刘**肇事跟我无关,我不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1时30分左右,刘**驾驶豫QXXXXX自卸低速货车沿21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平舆县万金店乡胡新庄路段(4KM+700M)时,与前方李**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于事故当日被送往中国人**59医院,后于2015年2月16日出院,住院天数28天,花费医疗费133492.08元。2015年6月23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李**的伤残等级为两处九级,后期治疗费用约需15000元,护理期限为180天。鉴定费1800元。事故后原告的两轮电动车拖车费施救费为350元。

此次事故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商继超,行驶证载明注册日期为2009年8月28日,发证日期为2011年4月,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8月。2011年4月27日,商继超将该车转卖给张**,未办理过户手续。

原告的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消费性支出为6438.1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原告育有三子女,分别为:长女安静,生于1997年10月20日,二女安*,生于1999年8月1日,长子安*,生于2004年7月23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明、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拖车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购车协议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健康权受到侵害,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理由充分,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合理部分损失应由刘**全额赔偿。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被告商继超在转卖该豫QXXXXX自卸低速货车时虽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转卖时该车在检验有效期内,且发证日期为2011年4月,故被告商继超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148492.08元;营养费560元(20元×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28天);误工费原告请求以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并提供二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但未提供相应建筑行业从业资格证,且根据二证人的证词,原告从事建筑并非固定职业,而是在农村谁家有建筑活时,其去掂灰掂土取得一定收入,因此,误工费仍应以无固定收入标准计算,数额为3972.82元(9416.1元÷365天×154天(计算至鉴定前一日)];护理费:16225.14元(28472元÷365天×(28+180)天];残疾赔偿金41430.84元(9416.1×20年×22%);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女安静708.19元(6438.12元×1年×22%÷2人),二女安楠2124.58元(6438.12元×3年×22%÷2人),长子安*4957.35元(6438.12元×7年×22%÷2人),合计7790.12元。原告请求李**、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提供相应部门出具的关系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800元;拖车施救费350元;交通费2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238261元,由被告刘**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238261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商继超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5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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