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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与被告李X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X与被告李X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X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甲、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X诉称,其与李X甲于1990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李X甲不仅对其进行精神上的折磨,还和儿子张X甲一起对其进行殴打,给其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系再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其于2015年4月1日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依然生气吵架,没有合好的可能。请求判决与被告李X甲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瓦房四间和拖拉机一台和价值100000元的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李X甲辩称,原告李X陈述不属实,其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8月31日在原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现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李X甲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无子女。李X甲婚后带有一子张X甲与李X一起共同生活。2015年3月份,李X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驿民初字第1715号民生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又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李X为此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二十多年,婚后有一定的妻感情基础。现原、被告均年事已高,近期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并曾引起离婚诉讼。但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的现状并不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因夫妻感情破裂应当判决准许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李X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不予准许。同时,希望原、被告能够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关心,共享晚年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李X与被告李X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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