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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河南**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河南**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2-6月被告河南**限公司分三次借款共7万元,并约定月息1.5%,利息被告都已支付到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被告又借款1万元,并约定月息2%,这1万元没有支付过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8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被告河南**限公司向原告张*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张*出具了收据、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各一份,约定月息1.5%,借款期限1年;2014年2月28日,被告河南**限公司向原告张*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张*出具了收据、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各一份,约定月息1.5%。借款期限1年;2014年6月21日,被告河南**限公司向原告张*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张*出具了收据,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各一份,约定月息1.5%,借款期限半年,上述借款7万元的利息被告支付至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1日,被告河南**限公司向原告张*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张*出具了收据、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各一份,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半年。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张*多次追要无果而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经本庭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限公司借原告张*8万元元的事实,有原告张*陈述及被告河南**限公司出具的借据、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为证,被告河南**限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与被告河南**限公司之间借贷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按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河南**限公司未依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张*诉请的利息,2014年7月份以前被告河南**限公司共借原告张*7万元本金,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5%。该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2月被告河南**限公司借原告张*1万元本金,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自认7万元本金的利息已支付到2014年11月20日,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河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借款8万元及利息(其中7万元本金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月息1.5%支付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下余1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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