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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宁**、尹**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西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宁**、尹**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40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谢**、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4月份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宁*洛伙同被告人谢**在网络上为以销售苹果手机名义实施诈骗的人提供银行卡,在受害人把钱打到宁*洛和谢**提供的银行卡上后,二人收取百分之八或百分之十的手续费,将余款通过网络财付通转账给在网络上以销售苹果手机名义实施诈骗的人。2015年10月份以来,谢**和尹**以同样手段,帮助以销售苹果手机名义实施诈骗的人实施诈骗。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5年4月26日至27日,被告人宁**、谢**提供银行账号,帮助他人以出售苹果手机为由诈骗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牛埠镇东湖行政村柏林朱自然村41号戴周*现金3700元。

二、2015年6月1日,被告人宁**、谢**提供银行账号,帮助他人以出售苹果手机为由诈骗浙江省永康市城关镇民生街032号罗**现金4500元。

三、2015年7月9日,被告人宁**、谢**提供银行账号,帮助他人以出售苹果手机为由诈骗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珠山镇徐家村108号徐*现金3800元。

四、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宁**、谢**提供银行账号,帮助他人以出售苹果手机为由诈骗河南省潢川县卜塔集镇涂棚村阮营024号王*现金1000元。

五、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宁**、谢**提供银行账号,帮助他人以出售苹果手机为由诈骗广东省汕尾市红海湾开发区遮浪街道田寮村居民陈**现金2600元。

六、2015年7月16日至19日,被告人宁**、谢**提供银行账号,帮助他人以出售苹果手机为由诈骗广东省怀集县中洲镇泰东村委会杨木村村民赖**现金6100元。

七、2015年7月19日,被告人宁**、谢**提供银行账号,帮助他人以出售苹果手机为由诈骗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陵东街2号楼5单元102号居民李*现金3100元。

八、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宁**、谢**提供银行账号,帮助他人以出售苹果手机为由诈骗广东省新丰县城西路38号教师新村D2402房居民卢**现金1400元。

九、2015年7月31日至8月1日,被告人宁**、谢**提供银行账号,帮助他人以出售苹果手机为由诈骗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蒲团乡瓜圻村百岁湾95号居民江*现金3800元。

十、2015年8月1日,被告人宁**、谢**提供银行账号,帮助他人以出售小米手机为由诈骗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三横街三巷2号居民区玉儿现金900元。

十一、2015年8月1日至2日,被告人宁**、谢**提供银行账号,帮助他人以出售苹果手机为由诈骗湖北省阳新县黄颡口镇营盘村五组村民张**现金4000元。

十二、2015年8月3日,被告人宁**、谢**提供银行账号,帮助他人以出售苹果手机为由诈骗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青岩镇新哨村竹林湾组60号村民黄**现金3600元。

十三、2015年8月3日,被告人宁**、谢**提供银行账号,帮助他人以出售苹果手机为由诈骗重庆市梁平县蟠龙镇五星村2组14号居民邓**现金3800元。

十四、2015年8月11日至14日,被告人宁**、谢**提供银行账号,帮助他人以出售苹果手机为由诈骗山西省文水县胡兰镇贯家堡村居民任晓欢现金5500元

十五、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宁**、谢**提供银行账号,帮助他人以出售苹果手机为由诈骗重庆市璧山县璧城街道四面山村5组109号居民黄**现金2100元。

十六、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宁**、谢**提供银行账号,帮助他人以出售苹果手机为由诈骗江西省兴国县古龙岗镇营前村梨村组31号居民江*现金3400元。

十七、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宁**、谢**提供银行账号,帮助他人以出售苹果手机为由诈骗湖北省枣阳市鹿头镇吉岗村三组村民吴**现金3000元。

十八、2015年8月12日至14日,被告人宁**、谢**提供银行账号,帮助他人以出售苹果手机为由诈骗湖北省枣阳市太平镇陈庄村二组村民张**现金22700元。

十九、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宁**、谢**提供银行账号,帮助他人以出售苹果手机为由诈骗广东省**公益路1号骏威广场雅苑13座704房居民程*现金3200元。

二十、2015年8月14日至15日,被告人宁**、谢**提供银行账号,帮助他人以出售苹果手机为由诈骗重庆市万州区熊家镇腊烛村3组183号居民程*现金2000元。

二十一、2015年8月19日至20日,被告人宁**、谢**提供银行账号,帮助他人以出售苹果手机为由诈骗湖北省孝昌县丰山镇丰四村程家畈村民杨*现金6600元。

二十二、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宁**、谢**提供银行账号,帮助他人以出售苹果手机为由诈骗山西省祁县昭馀镇虹桥路30号虹桥花园小区2号楼5单元101号居民陈**现金2000元。

二十三、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宁**、谢**提供银行账号,帮助他人以出售苹果手机为由诈骗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七号院6号楼3单元8号居民胡**现金2200元。

二十四、2015年8月23日至24日,被告人宁**、谢**提供银行账号,帮助他人以出售苹果手机为由诈骗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杜岭中街158号院2号楼58号居民刘**现金6000元。

二十五、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宁**、谢**提供银行账号,帮助他人以出售苹果手机为由诈骗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冠和财富广场1号楼12-11居民陈**现金4400元。

二十六、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宁**、谢**提供银行账号,帮助他人以出售苹果手机诈骗广东省廉江市安铺镇新建一村35号居民李**现金5000元。

二十七、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宁**、谢**提供银行账号,帮助他人以出售苹果手机诈骗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黄土坑街汇建委一组村民刘**现金4000元。

二十八、2015年8月29日,被告人宁**、谢**提供银行账号,帮助他人以出售苹果手机诈骗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西站村3组88号居民石**现金5100元。

二十九、2015年8月30日至9月6日,被告人宁**、谢**提供银行账号,帮助他人以出售苹果手机为由诈骗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南圪洞街二区2号楼2单元18号居民刘**现金9465元。

三十、2015年8月31日至9月1日,被告人宁**、谢**提供银行账号,帮助他人以出售苹果手机诈骗河南省平舆县阳城镇孙鲍村委徐大坑沿村村民徐**现金3000元。

三十一、2015年8月3日至4日,被告人宁**、谢**提供银行账号,帮助他人以出售苹果手机为由诈骗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汤村盘迳四路三巷4号居民汤*雯现金3600元。

三十二、2015年9月1日至29日,被告人宁**、谢**提供银行账号,帮助他人以出售苹果手机为由诈骗湖北省宜城市刘猴镇杨李村十组村民陈**现金7000元。

三十三、2015年9月5日至15日,被告人宁**、谢**提供银行账号,帮助他人以出售苹果手机为由诈骗贵州省遵义县涂仲铝现金4500元。

三十四、2015年9月2日,被告人宁**、谢**提供银行账号,帮助他人以出售苹果手机为由诈骗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南关办事处葛园二巷2号1室居民李*现金3600元。

三十五、2015年8月30日,被告人宁**、谢**提供银行账号,帮助他人以出售苹果手机为由诈骗四川省武胜县三溪镇三溪村7组20号居民李**现金2100元。

三十六、2015年9月3日,被告人宁**、谢**提供银行账号,帮助他人以抽奖为由诈骗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鹿鸣中路133号4幢103号居民欧**现金1000元。

三十七、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宁**、谢**提供银行账号,帮助他人以出售苹果手机为由诈骗重庆市铜梁县太平镇铁鹅村15组42号居民黄**现金7800元。

三十八、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宁**、谢**提供银行账号,帮助他人以出售苹果手机为由诈骗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洪江乡东南村小龙坑组15号居民王**现金4500元。

三十九、2015年9月13日,被告人宁**、谢**提供银行账号,帮助他人以出售苹果手机为由诈骗福建省惠安县净峰镇洋边村新厝154号居民陈**现金2000元。

四十、2015年9月17日至22日,被告人宁**、谢**提供银行账号,帮助他人以出售苹果手机为由诈骗安徽省肥西县铭传乡青峰村高台村民马**现金8000元。

四十一、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宁**、谢**提供银行账号,帮助他人以出售苹果手机为由诈骗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磻溪镇下站村四组166号居民张*现金3500元。

四十二、2015年9月7日,被告人宁**、谢**提供银行账号,帮助他人以出售苹果手机为由诈骗福建省福鼎市桐城街道太姥大道288号居民陈*现金3000元。

四十三、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宁**、谢**提供银行账号,帮助他人以出售苹果手机为由诈骗福建省安溪县龙涓乡赤片村赤墘193号居民李*现金1800元。

四十四、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宁**、谢**提供银行账号,帮助他人以出售苹果手机为由诈骗福建省寿宁县清源乡龟阳村下厝仔4号居民张**现金3899元。

四十五、8、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宁**、谢**提供银行账号,帮助他人以出售苹果手机为由诈骗河南省宁陵县孔集乡政府家属院88号村民宋*现金7000元。

四十六、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宁**、谢**提供银行账号,帮助他人以出售苹果手机为由诈骗湖南省隆回县高坪镇红山村6组7号村民江*现金10000元。

四十七、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宁**、谢**提供银行账号,帮助他人以出售苹果手机为由诈骗河南省新郑市新港办事处任岗81号村民任光耀现金3400元。

四十八、015年9月21日,被告人宁**、谢**提供银行账号,帮助他人以出售苹果手机为由诈骗广东省高要市河台镇大崀村委会近松2村村民叶**现金2000元。

四十九、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宁**、谢**提供银行账号,帮助侯**(另案处理)以出售苹果手机为由诈骗河南省西平县吕店乡烟墩村委一组村民程**现金3150元。

五十、2015年9月26日至28日,被告人宁**、谢**提供银行账号,帮助他人以出售苹果手机为由诈骗江苏省**天虹花园12幢506室居民王*现金23502元。

五十一、、2015年9月27日至28日,被告人宁**、谢**提供银行账号,帮助他人以出售苹果手机为由诈骗浙江省慈溪市掌起镇巴里村贴水村民柴**现金7800元。

五十二、2015年9月20日至21日,被告人宁**、谢**提供银行账号,帮助他人以出售苹果手机为由诈骗广东**炬开发区张家边一村村头下街11号居民陈**现金5800元。

五十三、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宁**、谢**提供银行账号,帮助他人以出售苹果手机为由诈骗新疆吉木萨尔县新城区西大桥A124号居民任*现金4400元。

五十四、2015年9月24日至9月27日,被告人宁**、谢**提供银行账号,帮助他人以出售苹果手机诈骗云南省普**啡示范公司一队2号居民李**现金6400元。

五十五、2015年9月26日,被告人宁**、谢**提供银行账号,帮助他人以出售苹果手机诈骗安徽省肥东县杨店乡杨店村小*组村民王*现金5099元。

五十六、2015年9月29日至10月1日,被告人宁**、谢**提供银行账号,帮助他人以出售苹果手机诈骗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石林乡小寨沟村4号院居民王*现金4500元。

五十七、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宁**、谢**提供银行账号,帮助他人以出售苹果手机为由诈骗湖南省洞口县石江镇黄仙村龙建组4号居民戴*现金2500元。

五十八、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宁**、谢**提供银行账号,帮助他人以出售苹果手机为由诈骗北京市丰台区南顶小区9号楼5门503居民杜**现金1000元。

五十九、2015年9月23日至27日,被告人宁**、谢**提供银行账号,帮助他人以出售苹果手机为由诈骗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府前街1号院4号楼1单元202室居民杨**现金4000元。

六十、2015年9月15日至25日,被告人宁**、谢**提供银行账号,帮助他人以出售苹果手机为由诈骗广东省遂溪县草潭镇荔枝山村493号村民欧*现金2300元。

六十一、2015年9月20日,被告人宁**、谢**提供银行账号,帮助他人以出售苹果手机为由诈骗河南省偃师市城关镇商都西路133号付45号居民齐一帆现金2200元。

六十二、2015年9月27日至10月1日,被告人宁**、谢**提供银行账号,帮助他人以出售苹果手机为由诈骗四川省青神县南城镇百花村4组村民马**现金6600元。

六十三、2015年9月28日至9月29日,被告人宁**、谢**提供银行账号,帮助他人以出售苹果手机为由诈骗安徽省临泉县迎仙镇高殷行政村耿庄97号村民耿*现金3000元。

六十四、2015年9月30日至10月4日,被告人宁**、谢**提供银行账号,帮助他人以出售苹果手机为由诈骗四川省盐源县干海乡龙塘村4组114号居民王*现金6600元。

六十五、2015年10月1日至3日,被告人宁**、谢**提供银行账号,帮助他人以出售苹果手机为由诈骗河南省内乡县灌涨镇胡刘村胡西22号村民胡**现金9400元。

六十六、2015年10月3日,被告人宁**、谢**提供银行账号,帮助他人以出售苹果手机为由诈骗海南省东方市上名山村五队村民李**现金1800元。

六十七、2015年10月1日,被告人宁**、谢**提供银行账号,帮助他人以出售苹果手机为由诈骗江苏省泰兴市滨江镇翻身村木城3号村民周*现金7799元。

六十八、2015年10月3日,被告人宁**、谢**提供银行账号,帮助他人以出售苹果手机为由诈骗河南省荥阳市京城办演武路88号院8号楼12号赵*现金6000元。

六十九、2015年10月4日,被告人宁**、谢**提供银行账号,帮助他人以出售苹果手机为由诈骗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晋熙镇熙湖路4号居民章日红现金8800元。

七十、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宁**、谢**提供银行账号,帮助他人以出售苹果手机为由诈骗广东省**旺村委塘面18号居民吴**现金1500元。

七十一、2015年10月6日至7日,被告人宁**、谢**提供银行账号,帮助他人以出售苹果手机为由诈骗重庆市巫溪县古路镇斑竹村3组48号居民姚*现金3000元。

七十二、2015年10月5日,被告人宁**、谢**提供银行账号,帮助他人以出售苹果手机诈骗湖北省天门市蒋场镇黑流村四组2号居民彭*现金5000元。

七十三、2015年10月5日,被告人宁**、谢**提供银行账号,帮助他人以出售苹果手机诈骗江苏省通州市金沙镇新三园村十六组150号居民邱*现金2500元。

七十四、2015年10月3日,被告人宁**、谢**提供银行账号,帮助他人以出售苹果手机为由诈骗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西河镇丰收镇谢**16号村民万**现金3400元。

七十五、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谢**、尹**提供银行账号,帮助他人以出售苹果手机为由诈骗安徽省界首市舒庄镇赵营村王庄40号居民牛**现金3500元。

七十六、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谢**、尹**提供银行账号,由他人以出售苹果手机为由,骗取西平县柏城镇工交路532号居民张**现金5300元。

七十七、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谢**、尹**提供银行账号,帮助他人以刷游戏装备为由诈骗安徽省**人民中路西段61号21户居民华阳现金1000元。

七十八、2015年11月2日至3日,被告人谢**、尹**提供银行账号,帮助他人以出售苹果手机为由诈骗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固安镇163排1487号居民冯**现金7000元。

七十九、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谢**、尹**提供银行账号,帮助他人以出售苹果手机为由诈骗福建省南安市仑苍镇蔡西西路165号居民陈**现金1000元。

八十、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谢**、尹**提供银行账号,帮助他人以出售苹果手机为由诈骗河南省夏邑县杨集镇张集村298号居民张*现金1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谢**、宁**、尹**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程**、张**、周*等人的陈述,证人候**、邵*、马**等人的证言,转账截图,银行交易明细,扣押清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汇款凭证,聊天记录,账户信息凭证,QQ信息截图,汇款短信证明,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破案经过说明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西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谢**、宁**、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他人实施诈骗提供银行卡,予以帮助,并从中谋取利益,谢**、宁**犯罪数额巨大,尹**犯罪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鉴于三被告人在实施诈骗过程中,起到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宁*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三、被告人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责令被告人谢**、宁**、尹**依法退赔被害人损失。

五、所扣押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谢**称其没有参与2015年9月23日至2015年10月13日期间的犯罪事实,原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宁**称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宁**的辩护人称第一、十四、十八、三十七、四十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对宁**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尹**称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谢**称其没有参与2015年9月23日至2015年10月13日期间的犯罪事实的意见,经查,宁**到案后供述其于2015年10月20日左右将QQ号码卖给谢**之前一直和谢**一起实施诈骗,谢**到案后亦供述其于2015年5月份起和宁**一起实施诈骗,直到2015年10月22日购买宁**的QQ号码之后才和宁**分开,然后和尹**一起实施诈骗。宁**和谢**的供述相互印证,谢**上诉翻供称其没有参与2015年9月23日至2015年10月13日期间的犯罪事实的理由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宁**称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查,宁**伙同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他人实施诈骗提供银行卡予以帮助,并从中谋取利益,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宁**上诉称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宁**的辩护人称第一、十四、十八、三十七、四十起事实不清的意见。经查,该四起事实均有被害人的陈述与转款成功截图相互印证,部分事实有银行交易记录予以佐证,被害人将钱款转入的银行卡为宁**和谢**实施诈骗时持有和使用,原判认定该四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辩护人的该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谢**、宁**及原审被告人尹**称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谢**、宁**、尹**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其称量刑过重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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