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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某某与被告河南**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河南**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奥**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焦某某诉称,2014年9月15日、2014年10月10日,被告奥**公司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8%,期限六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奥**公司拒不返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其中40000元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计息、60000元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计息。

被告辩称

被告奥**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2014年10月10日,被**拉公司经人介绍向原告分别借款60000元和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理财协议》、承诺函、收款收据各两份,承诺函内容为:“尊敬的焦某某您好,您作为投资人于2014年9月15日与借款人河**销售有限公司签署了(编号0068332)《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小写)¥60000.00元,月收益率18‰,借款时间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本公司作为承诺人为您提供如下承诺:一、我公司向您承诺在到期后无条件返还;二、我公司向您的承诺付完全法律责任;三、本函一式两份,甲乙各执一份,借款人还款义务履行完毕,本承诺自动失效。承诺人:河南省奥**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侯某某,2014年9月15日”、“尊敬的焦某某您好,您作为投资人于2014年10月10日与借款人河**销售有限公司签署了(编号0068296)《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小写)¥40000.00元,月收益率18‰,借款时间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本公司作为承诺人为您提供如下承诺:一、我公司向您承诺在到期后无条件返还;二、我公司向您的承诺付完全法律责任;三、本函一式两份,甲乙各执一份,借款人还款义务履行完毕,本承诺自动失效。承诺人:河南省奥**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侯某某,2014年10月10日”。后被**拉公司按月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2月后停止,原告催要借款本金无果而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理财协议》、承诺函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回单、收款收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拉公司向其借款1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理财协议》、承诺函、收款收据及银行存款回单为证,被**拉公司不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主张借款40000元自2015年2月10日起、借款60000元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约定的月息1.8%计息,符合国家相关利率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拉公司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河南省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焦某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40000元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借款60000元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约定的月息1.8%计算)。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被告河南**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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