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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郑**、新蔡县**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郑**、新蔡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王**、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称,2014年10月17日、10月21日,被告分两次借原告共5000000元,后于2014年11月15日左右归还290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月利率2%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郑**、京**司辩称,双方约定借款为5000000元,原告实际给付被告4725000元,已经归还原告2900000元,余下部分愿意返还原告,但现在没有能力;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郑**、京**司借原告郑**3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郑**现金3000000元,计叁佰万元整,特此证明。借期为贰个月。用新蔡县**责任公司土地证作抵押,编号新国用(2009)第0145号。郑**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了京**司印鉴。2014年10月21日,被告郑**、京**司借原告郑**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郑**现金2000000元,计贰佰万元整,特此证明。借期为贰个月。用新蔡县**责任公司土地证作抵押,编号新国用(2009)第0145号。郑**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了京**司印鉴。在履行过程中,原告郑**扣除一个月的利息275000元,实际往郑**的银行账户转账4725000元。后被告于2014年11月归还原告借款29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经本庭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均无异议,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借款本金的数额为多少、双方是否约定利息。本院认为,虽然二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载明借款本金为5000000元,但原告提前扣除一个月的利息,实际给付被告4725000元,应按实际借款数额4725000元计算本金;关于双方是否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前扣一个月利息275000元的行为,双方均予认可,可以证实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5.5%,因双方约定超出相应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郑**、新蔡县**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郑**借款本金182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6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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