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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孙**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重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孙**与郭**系同村前后邻居,2013年4月28日19时许左右,郭**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水屯镇大郭村小郭庄因琐事与孙**发生争执,后双方厮打,致孙**面部受伤。后孙**被送至驻马**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80元。为进一步治疗,孙**于当日转入驻马**医院治疗,诊断为:顶部软组织损伤、右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等。孙**于2013年5月13日出院,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5833.09元。2013年8月13日,孙**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8月16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孙**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重审中,郭**对上述鉴定不服,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1月5日,**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分析说明:根据驿**法院委托书、驻马**医院住院病历、信阳职**属医院CT检查报告及我所法医学临床检查所见,被鉴定人孙**因外伤致顶部软组织损伤、右侧眼睑部软组织损伤、鼻骨右侧块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中,鼻骨右侧块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参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附录B,B.1分级系列第j).十级.14)条款,应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伤残等级系十级。郭**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庭审中,郭**对**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上述鉴定意见仍不服,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该鉴定意见适用《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错误,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并要求对孙**鼻骨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孙**损伤程度构成轻伤,郭**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驿刑初字第47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查明,孙**系农业户口,孙**两岁时,母亲孙**嫁给宋**(1953年7月15日出生),孙**与其母亲孙**及继父宋**一直共同生活。后孙**与宋**生育一女宋**、一子宋**。2004年,孙**与郭**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2008年领养一子郭**(2008年10月15日出生)。孙**、郭**打架时,孙**的母亲孙**已去世。孙**、郭**、宋**均系农业户口。庭审中,孙**提交2013年5月3日的中国人**五九医院390元的票据一张,以证明其支付检查费390元。郭**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孙**、郭**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厮打,致使孙**面部受伤的事实,有生效刑事判决为据,予以认定。郭**对孙**损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孙**、郭**系邻居,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均未能通过理智的方式妥善解决纠纷,由争执升级为厮打,孙**对此也有一定责任,应依法减轻郭**的责任。孙**要求郭**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1、医疗费按孙**住院实际花费6213.09元认定。孙**提供的2013年5月3日中国人**五九医院的390元检查费票据,期间其正在驻马**医院住院治疗,其不能证明该笔费用的支出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采信;2、误工费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误工期限为住院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07天,误工费数额为2484.55元(8475.34元÷365天×107天);3、护理费应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的标准计算,护理天数为15天,护理费数额为1193.47元(29041元/年÷365天×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5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300元;5、营养费按住院15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150元;6、诉讼前,孙**对其的损伤进行鉴定,经驻马**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重审中,郭**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仍为十级伤残。郭**辩称,**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适用《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错误,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因目前我国对侵权纠纷案件的伤残评定标准未作出明确规定,**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适用《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并无不当,故对该项辩称不予采纳。同理,郭**以此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亦不予准许。因孙**的损伤已构成伤残,其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孙**系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标准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赔偿20年,赔偿指数为10%,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7、鉴定费按孙**实际支出600元认定;8、因孙**婚内未生育子女,郭**出生后即由孙**扶养至今,双方形成扶养关系。宋**系孙**的继父,孙**两岁时即随母亲孙**与继父一起生活直至出嫁,双方亦形成扶养关系。故郭**、宋**属于孙**的抚养对象,孙**请求支付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的标准,被抚养人郭**扶养费计算为3658.02元(5627.73元/年×13年×10%÷2人),被扶养人宋**的扶养费计算为3751.82元(5627.73元/年×20年×10%÷3人),共计7409.84元;9、根据孙**的住院天数,交通费确定为300元。以上孙**的损失合计35601.63元。根据郭**的过错程度,应承担80%的责任,计款28481.3元。孙**的损伤构成伤残,精神上造成较大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根据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确定为3000元。以上孙**各项损失共计31481.3元,应由郭**依法予以赔偿。孙**请求超出该部分的数额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各项损失31481.3元;二、驳回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孙**负担300元,由郭**负担6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因**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在鉴定过程中鉴定程序违法,所作出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依据错误、结论相互矛盾,原审法院不应以此鉴定结论作为认定孙**构成十级伤残的依据。2、因孙**的过错导致双方发生冲突,故孙**应承担主要责任。3、孙**治疗与本次受伤无关的疾病的费用不应由其承担。4、其已负刑事责任,不应当再负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判决由孙**负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与《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是两个具有同等效力的伤残评定标准,在故意伤害案件中应参照哪个标准对受害人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故**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参照《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孙**的伤残等级作出评定并无不当。由于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在鉴定过程中存在鉴定程序违法的情形,对其认为该鉴定机构鉴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因孙**在驻马**医院的住院病历记载其上颌骨额突骨折,并且信阳职**属医院CT检查报告也记载孙**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可能性大,**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其临床检查所见,结合孙**的住院病历及CT检查报告,作出孙**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郭**、孙**因邻里纠纷发生冲突导致孙**受伤的事实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予以确认,并且郭**为此受到刑事处罚,原审法院综合冲突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郭**应负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虽然孙**住院病历记载其患有外伤之外的其他疾病,但是郭**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孙**所患疾病在住院过程中受到医治,并且郭**在一审期间没有申请对孙**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故不能认定孙**医疗费用总额中包含有治疗与其外伤无关的疾病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虽然郭**因故意伤害行为受到刑事处罚,但其侵权行为给孙**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其应在孙**单独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中负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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