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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王*、王**、门霞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王**、门霞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王X、张X甲、张X乙、林X、曾X,被告申请的证人李X、门X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与被告王*于2013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期间原告给被告家定亲钱20000元、定好钱66000元、买“三金钱”14000元。2014年7月8日典礼当天,原告给王*上下车钱2000元。原告张**与被告王*典礼后共同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导致二人无法培养感情。原告请求: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02000元的70%即71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门霞均辩称,原告诉称给付被告见面礼20000元、定好礼金66000元以及上下车钱2000元属实,但原告没有给被告14000元用于购买三金,同意返还彩礼20000元,不同意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王*于2013年11月26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期间原告给付被告王*及家人见面礼20000元、定好礼金66000元。因被告王*购买金首饰原告给付10000元。原告张**与被告王*于2014年7月8日举行结婚典礼并共同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典礼当天原告给王*上、下车钱合计2000元。2015年3月2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王**名下的存款60000元予以冻结。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以请求被告王*、王**、门霞返还彩礼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彩礼是婚前男方家庭送给女方家庭一定数额的财产,约定男女双方将来结婚的订婚礼物,是民间通行的男方对女方家庭抚育女方成长而给予的一种报答或者补偿。原告张**与被告王*订婚后,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彩礼金及购买首饰钱、上、下车钱计款98000元是双方为建立恋爱关系而给予的财物。原告张**与被告王*虽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但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原告所给付的彩礼,被告应当返还。本院结合原告给付的彩礼款数额以及原告张**与被告王*共同生活的时间,考虑到共同生活期间二人对彩礼金亦有一定的消费支出,酌定被告返还比例为35%,计款34300元。在当地农村,男女双方对于彩礼的给付并非完全由结婚男女二人所决定,彩礼金给付的方式及数额均参与了男女双方父母的意见,本案亦不例外。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彩礼款,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理由,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王**、门霞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张**彩礼款343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85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原告合计负担1146.6元,三被告合计负担105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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