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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中国人**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3年10月18日6时41分,刘**驾驶豫AK505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AJ156号车在湖北省108省道98KM+800M处自西向东倒车,与马天洲驾驶豫QB53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QK218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马天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豫QB53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QK218挂车实际车主为赵**,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赵**的车辆损失由豫AK505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AJ156号车车主于松卫按照事故责任赔偿了70%,剩余30%没有得到赔偿,同时赵**也向于松卫赔偿其车辆损失的30%,后经其依约向被告索赔,但被告拒不理赔,现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果有合法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驾驶员具有合法资质,车辆年审合格,对原告的请求按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承担责任。原告主张施救费也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调解案件诉讼费用不应计算在赔偿项目之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6时41分,刘**驾驶豫AK505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AJ156号仓栅式挂车在湖北省108省道98KM+800M处自西向东倒车,与马**驾驶豫QB53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豫QK218挂车沿湖北省108省道自南向北行驶,因刘**驾车倒车时未确保安全,马**驾车在雾天气象及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时未依法降低行车速度而未能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豫QB53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马**、乘员赵**受伤,车辆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刘**负事故主要责任,马**负事故次要责任。

豫QB53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豫QK218挂车登记车主为驻马店市**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赵**,2013年5月22日,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主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主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19539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元、挂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7326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2日。经该保险公司核定刘**驾驶豫AK505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AJ156号仓栅式挂车车损为11450元,

刘**驾驶豫AK505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AJ156号仓栅式挂车车主为于松卫,在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经该保险公司核定赵**豫QB53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豫QK218挂车车损为135000元,于松卫支出施救费8000元。

2014年1月20日,经湖北省**民法庭调解,豫AK505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AJ156号仓栅式挂车车主于**和豫QB53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豫QK218挂车赵**达成如下协议,1、于**赔偿赵**车损135000元的70%即95000元。2、赵**赔偿于**车损11450元及车辆施救费8000元的30%即5835元,诉讼费1200元,赵**负担600元,于**负担600元。后赵**支付于**5835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原告投保了车损险,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请求被告按保险合同支付相关费用,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车损,根据原告提供的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出具的定损单及维修发票原告的车损为135000元,根据事故双方湖北省大悟县宣化人民法庭达成的协议,原告自行负担车损在数额上为4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赔偿对方因事故造成车损及施救费583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马店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理赔款共计45835元。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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