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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2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皮玉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原审被告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王**与皮*花之子马**于1993年2月22日结婚,于2013年4月11日经本院调解协议离婚。因需用钱购买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东**和小区13号楼东单元2层东户住房,王**、马**于2012年2月20日从皮*花存单上支取41205.56元,于2012年4月19日从皮*花存单上支取99379.11元,以上两次共支取皮*花款140584.67元(其中本金139200元、利息1384.67元),王**取款时在驻马**银行个人业务存单利息清单上客户确认处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马**于2012年2月20日、2012年4月19日分两次从存单支取140584.67元用于购买住房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驻马**银行个人业务存单利息清单为证,予以确认。王**、马**支取皮玉花存款系用于购房,现王**未有证据证明用款是基于赠与关系而发生,故对皮玉花主张双方关系系借贷关系的理由予以采信。借款是发生在王**与马**夫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王**与马**共同返还。王**与马**支取皮玉花140584.67元,而皮玉花以139200元作为借款本金主张,以19200元请求返还是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皮玉花主张的利息,因民间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王**、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皮玉花借款19200元。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王**、马**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对2012年2月20日、2012年4月19日从皮*花存单上支取140584.67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由于其与皮*花系婆媳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其与皮*花之间为借贷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事实上当时皮*花生病行动不便,其只是代为皮*花取款,所取款项都用于皮*花的疗费用及日常花销。马**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原判认定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是马**的陈述,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皮*花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皮玉花辩称,王**所述不实。其从来没住过医院,其日常花销也用不了14万元,事实是王**因购房需用钱从其银行账户上分两次取走140584.67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马**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与马**对于2012年2月20日、2012年4月19日两次从被上诉人皮*花存单上支取140584.67元(其中本金139200元,利息1384.67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该140584.67元系王**、马**为买房需要向皮*花所借还是用于皮*花治病及日常花销,因王**在原审法院当庭陈述所取款项都用于其夫妻二人买房子所用,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代皮*花取款,所取款项都用于皮*花的医疗费用及日常花销的事实成立。故王**、马**与皮*花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因已皮*花称已偿还12万元,下余19200元借款因系王**、马**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应由王**、马**共同偿还。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审法院对皮*花请求的利息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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