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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耿**诉被告中国太平洋**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耿**诉被告中国太平洋**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实际所有的豫P2A002号货车挂靠在周**通汽车**公司经营,2013年1月28日在被告处投有神行车保系列保险,承保险种分别为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三责险不计免赔、车责不计免赔。2013年12月11日原告的司机杨**与池明言驾驶的皖K17182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司机杨**受伤,原告在其住院治疗期间已先将可得保险理赔款50000元给付杨**。现原告持保险合同向被告理赔时遭到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给付车上责任保险金(驾驶员)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险公司辩称:一、对于伤者的损失应当首先由对方车辆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对于超出部分,应当在我公司车上责任险(驾驶员)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豫P2A002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周口市**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险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以及其他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1月27日止。原告耿**和周口市**有限公司之间签订有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豫2A002号车挂靠在该公司名下运营三年,自2013年元月29日起至2016年元月29日止,乙方耿**交付车款100%,合同到期车辆所有权归乙方,周口市**有限公司另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涉讼车辆实际车主为原告耿**,各项机动车保险系耿**出资以该公司名义购买,保险利益归耿**所有。

2013年12月11日21时40分许,司机杨**驾驶豫2A002号货车与池明言驾驶皖K17182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受伤,经交警队认定杨**负事故次要责任,池明言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池明言、皖K17182号货车登记所有人界首市畅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皖K17182号货车机动车保险的保险人中国人**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诉至法院,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临民一初字第01222号民事判决,确认杨**因该次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共计195504.26元,其中中国人**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皖K17182号货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1012.2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中国人**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按照70%的份额承担赔偿责任共计50919.40元,池明言按照70%的份额承担赔偿责任共计1225元。

另查明,原告耿**提供河南**公证处出具的(2015)新证民字第56号公证书,证明耿**已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给付杨**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即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原告耿**系系豫P2A002号货车实际车主,各项机动车保险由耿**出资购买,且耿**已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受害人杨**给付了50000元,故原告耿**有权向被告主张保险利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支付赔偿金。根据(2014)临民一初字第01222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杨**因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共计195504.26元,实际已经得到的赔偿款数额为173156.66元(121012.26元+50919.40元+1225元),下余损失22347.60元(195504.26元-173156.66元)由杨**自行承担。原告以已向杨**给付50000元为由主张被告按照车上责任险(驾驶员)限额50000元给付保险金,被告辩称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保险人应当按照填补损失的赔偿原则进行补偿,原告在杨**实际损失以外多赔付的部分,不应当加重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故被告**险公司应当按照杨**实际损失向原告耿**支付保险金即22347.60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耿**保险赔偿金22347.60元。

二、驳回原告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太**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470元,由原告耿**承担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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