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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小水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小水诉被告中国人民财**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小水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常小水诉称,2013年8月12日凌晨3时许,原告常小水驾驶豫QB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上蔡县重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蔡县邵店路口东侧一处时,将赵*撞伤,后赵*抢救无效于2013年8月12日6时10分死亡。事故发生后,赵*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诉讼中常小水与赵*家属达成和解赔偿赵*亲属161500元。原告方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理赔,被告保险公司以死者赵*系农村户口为由,拒不按照城镇标准进行理赔。另**生前户籍所在地为上蔡县原芦岗乡刘**,根据上政(2010)2号文件的规定,刘**已划归上蔡**办事处管辖,其身份已由农村村民变更为城镇居民,理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现原告常小水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理赔款11万元整。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与死者赵*亲属达成的调解协议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2、如有合法的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驾驶员具有合法的资质,车辆年检合格,对赵*死亡的损失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但具体数额计算应以农村标准为准,3、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3时许,原告常小水驾驶豫QB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重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蔡县重阳大道时,撞住同向在前的赵*驾驶的人力三轮车,造成赵*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常小水驾车逃逸。后赵*因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小水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肇事后驾车逃逸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常小水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赵*驾驶人力三轮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是造车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因此赵*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2013年8月14日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经检验认为:死者赵*系头、胸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及胸腔脏器严重损伤造成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2014年1月2日原告常小水与死者赵*亲属常**、赵**、赵**、赵**及赵**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原告常小水一次性赔付赵*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61500元,并且约定因交通事故而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主张理赔的权利由原告常小水完全享有,原告常小水赔付死者赵*亲属的款项于当天履行完毕。还查明,死者赵*生于1933年11月25日,其居住地已于2010年1月25日由上蔡县人民政府出台上政(2010)2号文件调整为街道办事处。

另查明,根据驻马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事故车辆系原告常小水全额购买,购买后挂靠在其公司经营,该次事故的赔偿款同意由原告常小水向被告主张。并且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常小水驾驶豫QB5***号重型自卸货车撞住赵*驾驶的人力三轮车,造成赵*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常小水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死者赵*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这一事实,由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驻马店**有限公司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常小水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对该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期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死亡,原告常小水向受害人赵*赔偿了相应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根据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常小水支付保险金。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问题。1、死亡受害人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且已超过75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111990.15元(22398.03元/年×5年)。2、丧葬费按照河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为37958元/年÷2u003d18979元。3、精神抚慰金可根据事故受害人赵*因事故死亡的实际情况和应承担的事故责任酌定为300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计算为160969.15元。该款已超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的限额,对原告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小水保险理赔款共计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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