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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夏邑县**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发服务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夏邑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公司)与被上诉人**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旅游资源服务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旅游资源服务中心于2015年7月17日向夏**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孔*还乡祠租赁协议并返还租用的房屋及土地,并支付拖欠的租金6000元;清除在孔*还乡祠区域内添置的附属物。该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夏*初字第02462号民事判决,夏**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司连合、梁*与被上诉人旅游资源服务中心之委托代理人翁献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26日,夏邑县旅游局(甲方)与夏**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租用还乡祠部分土地兴建办公场所,租期十年(2009年—2018年),租金每年1000元。孔*还乡祠院内其他土地今后甲乙双方可以合作开发,具体事宜另行协商。协议签订后,旅游资源服务中心将孔*还乡祠交付给夏**公司,夏**公司如约支付了2009年的租金。2010年至今的租金未支付,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12月31日,夏邑县旅游局更名为夏邑县旅游资源开发服务中心。附属物为租赁期间夏**公司建了五间草堂、三间东屋,目前五间草堂已被烧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旅游资源服务中心与夏**公司于2009年4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旅游资源服务中心在合同订立后将孔*还乡祠交付给夏**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夏**公司作为承租人,其主要的合同义务就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租金,而夏**公司拖欠2010年度至今的租金6000元未付,经催要后至今未付,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旅游资源服务中心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夏**公司支付租金的理由合法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旅游资源服务中心要求返还租用的房屋及土地并清除“孔*还乡祠”院内添置的附属物的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夏**公司辩称旅游资源服务中心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夏邑县**服务中心与夏邑县**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二、夏邑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夏邑县**服务中心租金6000元(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三、夏邑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夏邑县**服务中心租用的房屋及土地并清除“孔*还乡祠”院内添置的附属物(东屋三间)。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夏邑县**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龙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旅游资源服务中心先与北京神**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又于6天后与夏**公司就同一标的委托管理签订协议,属于典型的欺诈行为,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难以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应负完全责任,并赔偿上诉人全部损失。原审判决对此事实未查明,判令上诉人支付6000元租金不当。而且,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中约定上诉人租用孔*还乡祠部分土地兴建办公场所,又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房屋及土地并清除上诉人添置的房屋明显矛盾。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旅游资源服务中心答辩称,被上诉人虽然与北京神**有限公司签有合作协议,但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并且于2011年12月8日解除该协议。因此,没有影响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不存在欺诈。2、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租赁孔*还乡祠的办公场所,在解除租赁协议时,应当返还孔*还乡祠。3、由于上诉人仅给付1年的租金原审判决解除合同,支付租金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解除合同依据是否充分,被上诉人在缔约、履约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原审判决支付租金、清除添附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旅游资源服务中心(原夏邑县旅游局)与北京神**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20日就“孔*还乡祠”项目的后续建设开发和现代化经营管理签订协议,将“孔*还乡祠”的长期经营管理权交付北京神**有限公司,年限不低于70年。该合作协议签订后,因双方主客观原因未能实际履行,2011年12月8日,旅游资源服务中心与北京神**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协议书》解除2009年4月20日签订的协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旅游资源服务中心虽然已于本案合同签订之前就“孔*还乡祠”项目的后续建设开发和现代化经营管理与北京神**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有被上诉人旅游资源服务中心与北京神**有限公司签订的《解除协议书》予以证明。因此,被上诉人旅游资源服务中心基于与北京神**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未实际履行的客观事实与上诉**龙公司签订协议主观上并不存在欺诈,而且,被上诉人旅游资源服务中心在与上诉**龙公司签订协议后已经按照双方的约定将“孔*还乡祠”交付给上诉**龙公司,上诉**龙公司亦已于2009年5月13日按照双方协议约定交付了1年的租金1000元。上述事实能够证明上诉**龙公司与被上诉人旅游资源服务中心签订的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上诉**龙公司所称因被上诉人旅游资源服务中心先与北京神**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导致上诉**龙公司与被上诉人旅游资源服务中心签订的合同无法实际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上诉**龙公司支付租金6000元正确。上诉**龙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上诉**龙公司与被上诉人旅游资源服务中心签订协议后仅于2009年5月13日交付了一年的租金1000元,2010年至今的租金经被上诉人旅游资源服务中心催要未予支付,构成违约,被上诉人旅游资源服务中心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正确。因双方合同解除,原审判决上诉**龙公司返还被上诉人旅游资源服务中心“孔*还乡祠”内固有的房屋及土地并清除上诉人添置的房屋并不矛盾。上诉**龙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虽然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上诉人夏邑天**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夏**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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