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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与夏邑县**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限公司与被告夏邑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翁献策、司**(实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线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426914.4元的线缆,被告收到货后仅支付部分货款,至今仍下欠55601.4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货款55601.4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14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1份及发货清单5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已经签收。

2、对账函1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356969元,至今仍下欠货款55601.4元。

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价值426914.4元的线缆,被告收到货物后一个月支付货款,一方违约应赔偿守约方每天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供货,被告收到货后,仅支付部分货款,至今仍下欠55601.4元,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夏邑县**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限公司购买价值426914.4元的线缆,被告收到货后仅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仍下欠货款55601.4元,被告已构成违约,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下欠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夏邑县**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限公司支付货款55601.4元及违约金11600元,共计67201.4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90元由被告夏**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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