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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邑县**三村民组(以下简称第三村民组)诉夏邑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邑县李集镇李东村第三村民组(以下简称第三村民组)不服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李集镇国税所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第三村民组负责人李**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之委托代理人代博、翁献策,第三人李集镇国税所负责人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第三村民组诉称,1977年10月17日,原告第三村民组(原李*三队)与原河南省**社磷肥厂(以下简称磷肥厂)签订了一份附条件的“卖地合同”,约定将属于原告所有的16.1亩土地分配给磷肥厂、化建总厂和纺纱厂占用。2008年4月15日,夏邑县李*镇人民政府与原告达成协议,将原化建总厂和纺纱厂占用原告的土地以开发建设的名义返还给原告。2000年4月,夏邑县人民政府违规将磷肥厂占用原告土地中的1505平方米集体土地,给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夏*用(2000)字第55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第三村民组提供证据:1.原告村民会议决定一份,证明原告村民会议选举李**为村民组长,代表本组村民行使村民组的一切诉讼权利;2.夏邑县**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李*三队是现在的李东村第三村民组;3.1977年10月17日签订的“卖地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原河南省**社磷肥厂签订了一份附条件的卖地合同。该块土地由原李**社分配给李*磷肥厂、李*化建总厂和李*纺纱厂占用,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4.2008年4月15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夏邑县李*镇人民政府与原告就原化建总厂和纺纱厂占用原告土地双方达成补偿协议。夏邑县李*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杨*和程**分别作为李*镇人民政府代表和经办人在协议上签字;5.证人李**、李**的证言二份,证明李**社在1977年让原告将大约16亩的土地租给原李*磷肥厂,约定原李*磷肥厂答应5年内帮三队交公粮,5年后由原李**社免掉,包括三队社员的婚丧嫁娶,挖河等由原李*磷肥厂承担。但是直到现在什么也没有兑现。经原告村民一直向上级反映,李*镇政府于2008年将原化建总厂和纺纱厂占用原告的16亩土地中部分土地给予解决,原告在2015年7、8月份知道第三人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6.关于对李*镇程**录音一份,证明第三人占用原告的土地是李*镇政府买来的,由李*镇政府将争议土地交给第三人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7.夏*用(2000)字第55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第三人于2000年4月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8.照片两张,证明涉案土地的现状;9.证人李**、李**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及磷肥厂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相应对价。

被告辩称

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涉案土地与原告没有关系,被诉行政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为第三人颁证行为合法,符合登记要求。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两组证据。第一组:1.土地登记审批表;2.土地登记申请书;3.土地证书年检申请表;4.李**政府和夏**税局的证明一份;5.土地登记卡;6.地籍调查表;7.收费票据,证明被告颁证行为是按照土地登记规则要求依法作出的,程序合法,资料齐全。第二组:1.夏邑县李**人民政府的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使用这宗土地是李**政府在1995年交给第三人用于办公使用,从未交给李**的任何村民组或者个人使用;2.李**李东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所在土地原属于李东村二组所有,不属于原告所有。

第三人李**国税所陈述称,其系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第三村民组提供的证据,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质证称,第一组证据1,请法庭予以核实;证据2无异议;证据3,是复印件,且内容不全,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4,与第三人使用的土地没有关系;证据5,内容不真实;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8,无异议;证据9,证人没有如实陈述,比如那2千块钱到底有没有收到。第三人李**国税所质证称,不了解实际情况,不予质证。对于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第三村民组质证称,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是李**人民政府和夏**税局出具的证明,该两个单位不是土地权属证明的出具机关,且该权属证明的内容是虚假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审核的日期与颁证行为作出日期均为2000年4月10日,说明审核当天就颁发了土地证,没有依据规定进行公告,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定;土地登记审批表的初审意见和土地管理机关的审核意见,均没有加盖公章,且土地管理机关的审核意见一栏的审核人没有任何人的签字,也没有加盖土地管理机关的公章;土地调查表中指界人这一栏只有一人,勘丈人员没有签名;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没有签字;夏邑县李**政府的证明,恰恰说明涉案土地属于原告所有,没有经过合法程序转换成国有土地,李**政府即擅自将土地交给第三人的事实;李**李东村委会证明,该证据不客观不真实,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三人李**国税所对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第三村民组提供的证据1、2、7,能够证明原告第三村民组负责人身份的真实性,原告称谓系由李*三队演变而来及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的客观事实;证据3、4、5、6、8、9,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涉案土地流转过程,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提供第一组证据,1、2、3、5、6、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诉土地权使用证办理程序,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因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77年10月17日,原告第三村民组在夏邑**办公室的主持下与李**肥厂签订“卖地合同”一份,约定李**肥厂占用原告所有土地16.1亩,支付地皮款2241.4元,合同签订后五年的公粮由磷肥厂负责,以后由李**负责减掉,地归李**肥厂所有。合同签订后,土地实际由李**肥厂和李*纺纱厂使用。后来李**肥厂更名为李*化建总厂。1995年,李*镇人民政府将李*化建总厂占用的1505平方米土地交付给李*国税所使用。2000年4月,夏邑县人民政府依据夏邑县李*镇人民政府和夏**税局共同出具的该宗土地自1962年始即由李*镇财税所使用的证明,为第三人李*国税所办理了夏**(2000)字第55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4月15日,夏邑县李*镇人民政府与原告第三村民组达成协议,约定将原化建总厂和纺纱厂沿街门面用地18间,以4500元每间的价格卖给原告建房,差价作为化建总厂和纺纱厂所占土地的所有补偿款,第三村民组不得干预原化建总厂及纺纱厂土地的利用。2015年,原告第三村民组要求夏邑县李*镇政府返还该处土地时得知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国税所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第三村民组作为涉案土地的原所有权人,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第三村民组已于1977年10月17日与李**肥厂签订“卖地合同”,根据国土资源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集体土地,《六十条》公布之前使用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民集体所有;《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止使用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属于该乡(镇)或村民集体所有:1.签订过用地协议的(不含租赁);”之规定,原告第三村民组已丧失涉案土地所有权。加之,原告第三村民组于2008年4月15日与李**人民政府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不得干预原化建总厂及纺纱厂土地的利用。因此,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第三村民组之合法权益。原告第三村民组所提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李东村第三村民组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用五十元,由原告夏邑县李集镇李东村第三村民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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