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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与被告徐*、张**、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徐*、张**、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丁**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当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徐*、张**名下的房产。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的委托代理人翁献策、司昆明,被告徐*、张**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童**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2015年5月4日,被告徐*向原告借款45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8天,为此被告徐*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徐*于2015年7月16日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下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徐*、张**归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由被告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该借款是用于永城市宏达**公司经营使用,借款已经归还本金323万元。借款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利息不应支持。

被告张**辩称:徐*借款我不知道,没有用于家庭的工作和生活。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应由徐*个人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童**辩称:童**对该笔资金没有使用,应由使用者予以归还。

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的借款应由谁来偿还。2、原告的请求能否得到本院的支持。

原告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650万元的事实。2、汇款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

被告徐*、张**、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徐*、张**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徐*认为已经归还本金323万元。借条没有显示利息约定,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利息的要求。该借款数额巨大,超出正常用于家庭生活的范畴,不应当认定作为家庭生活所借用的款项,不应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应当由借款人个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童**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张**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650万元,借期8天,约定借款的100万每天2000元利息。由被告童**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期限届满后,被告徐*归还原告借款323万元,下余327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丁**与被告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丁**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徐*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丁**请求被告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被告已支付80万元的利息,未提供相关证据来佐证自己的观点,且被告也不予认可,上述80万元应视为被告徐*所还的借款本金。双方约定借款每100万利息为每天2000元已超过法定限额,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所负债务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原告所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未能就上述法律规定的免责条款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上述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徐*、张**夫妻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被告及担保人均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童**应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徐*所借原告借款、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张**偿还原告丁**借款32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童**对上述被告徐*、张**应支付原告丁**的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2800元,减半收取21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徐*、张**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一、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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