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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卞*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与被告卞*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及委托代理人翁献策、司**(实习)、被告卞*才的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份杜*、杨**、刘**、翁团结等四人与被告有玉米买卖业务,2014年元月24日原告等四人与被告确认被告欠其四人玉米款621400元,并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经杨**等人同意,被告欠其四人债权均由原告杜*享有,被告卞*才承诺于2015年元月25日前归还10万元,同年2月15日前归还20万元,余款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付给原告51400元,仍欠玉米款57万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7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卞*才辩称:对原告诉讼的57万元玉米款事实无异议,协议中的57万元已经归还了384798元,协议欠款仅为185202元,欠款总额是协议后期新发生的债务,原告仅能就被告尚欠的185202元向夏邑县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其余部分欠款事实无异议,但应另行主张权利,不属夏邑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

被告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银行账户明细两张,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84798元货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015年元月25日至3月3日期间被告又购买了原告四车玉米,被告汇款是支付的协议后期货款,但被告仍欠原告玉米款57万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协议中的57万元已经归还了384798元,协议欠款仅为185202元,欠款总额是协议后期新发生的债务,原告仅能就被告尚欠的185202元向夏邑县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其余部分欠款事实无异议,但应另行主张权利,不应夏邑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本院查明

经庭审查明,针对以上当事人持有的证据、各方质辩意见,结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原件,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能证实原、被告经营购销玉米,被告分别向原告汇款的事实。但被告仍下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份被告卞**与原告杜*、杨**、刘**、翁团结四人与被告有玉米买卖业务,2014年1月24日被告卞**确认欠原告杜*、杨**、刘**、翁团结玉米款621400元,并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经杨**、刘**、翁团结及被告卞**同意,被告欠款均由原告杜*享有,被告承诺于2015年1月25日前归还原告玉米款10万元,2015年2月15日前归还20万元,下欠款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仅给付原告51400元,尚欠57万元局部给付,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产生的纠纷均由夏邑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玉米款570000元,并出具了还款协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欠款,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购销玉米欠款57万元是事实,但已付给原告款384798元,两次购销应分别诉讼,另行主张权利,不属于夏邑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称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卞*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杜*欠款本金570000元及利息31600.8元(利息从2015年元月25日计算至2015年8月13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加罚50%计算为570000元u0026times;0.084元u0026divide;30天u0026times;198天=31600.8元,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本息付清止)。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被告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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