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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与被上诉人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5)封民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宋*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宋*和马**同系封丘县公安局的职工,因工作关系二人熟识。马**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3月6日、2014年4月11日、2014年5月2日向宋*借款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200000元,马**分别向宋*书写了借条。其中2014年3月6日的借条注明借期三个月。后经宋*催要,马**经过其建行卡(卡号:62×××83)向宋*妻子孙**的建行卡(卡号:62×××76)分10次转账共计金额188500元,分别为:2014年5月11日,转款14000元;2014年6月4日,转款7800元;2014年7月1日,转款6000元;2014年8月11日,转款7700元;2014年10月6日,转款7000元;2014年10月20日,转款35500元;2014年11月1日转款103000元;2014年11月4日转款400元;2015年1月10日转款4100元;2015年2月6日转款3000元。另外,宋*还认可马**通过其他账户向孙**的账户转款20000元,分别为:2014年9月21日三笔共计10000元;2014年12月4日转账10000元。综上马**共计向宋*还款208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债务依法应当清偿。马**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宋*先后四次借款,每次均由马**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据,该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宋*作为债权人,请求马**返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对宋*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根据马**提供的转账凭证和宋*确认的还款金额,可以认定马**借宋*400000元现金后,实际偿还宋*现金208500元,尚欠宋*现金191500元。故马**依约应当返还宋*借款本金为191500元。关于宋*要求马**按月息20‰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宋*不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对宋*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马**于2014年3月6日借宋*的100000元钱约定借期三个月属定期无息借贷,马**应于2014年6月7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其他借款属不定期无息借贷,宋*向法院立案的日期应视为向马**催告的日期,利息应从立案次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宋*借款本金191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100000元,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金91500元,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马**负担2796元,宋*负担854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宋*在一审庭审中将诉讼请求由40万元变更为25万元,马**提交的10笔转账记录证明其已偿还了宋*18.85万元,宋*又自认马**另外偿还了2万元,共计偿还20.85万元,故以宋*起诉25万债权计算,马**只欠宋*4.15万元。请求改判马**向宋*偿还现金4.15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宋*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宋*起诉时是依据马**向其出具的借据起诉的,后宋*考虑到案件事实,变更了诉讼请求,马**还款的数额应从其向宋*借款的总借款数额中扣除,不应从宋*变更诉讼请求后的借款数额中扣除,原审认定的还款数额正确。

二审庭审中,马**称其向宋*借款的总数额是40万元,马**已偿还了35.85万元,对一审认定的20.85万元没有异议,剩余的15万元分别为宋*在申请书中认可的2014年12月14日还了1万元、宋*在一审中认可的2014年9月9日马**通过ATM机向孙**账户存款十笔共计9.5万元、马**通过朋友的账户汇给宋*5万元,共计15.5万元。宋*称其在申请书中认可的2014年12月14日的1万元还款即一审认定的其自认的2014年12月4日的1万元还款,一审判决属笔误;2014年9月9日汇给孙**的10笔共计9.5万元并非马**所汇,该款项与本案无关;5万元汇款属于第三人汇款也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1、一审判决认定的马**于2014年12月4日转账1万元即宋*在申请书中自认的2014年12月14日马**还款1万元。2、一审卷宗及庭审笔录中未显示宋*认可2014年9月9日马**向其还款9.5万元的相应内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马**认可其向宋*借款的总数额是40万元,其共向宋*还款35.85万元,对一审认定的20.85万元没有异议,但称其另外向宋*还款三次共15万元,对其所称15万元的还款事实,宋*不予认可。马**所称2014年12月4日转账1万元即宋*在申请书中自认的2014年12月14日马**还款1万元,该1万元还款一审法院已予以认定。对2014年9月9日的9.5万元还款及另5万元还款因宋*均不认可,马**未将相应借据收回或要求宋*出具相应收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对其主张的该两次还款事实予以证明,本院不能对其主张的该两次还款事实予以认定,故马**的上诉理由无相应证据支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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