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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因与被告姚**、姚**、中国联合网**睢阳区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因与被告姚**、姚**、中国联合网**睢阳区分公司(以下简称睢**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黄**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黄**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分别向被告姚**、姚**、睢**通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3日上午及2015年11月12日上午在本院闫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睢**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寅诉称,2014年9月23日下午,原告在自己地里收割玉米,原告正在往车上装玉米过程中,突然身旁电线杆断了,正好砸在原告的左腿上,造成原告左腿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商丘**民医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砸伤原告的电线杆产权人和管理人属于睢**通公司,该电线杆用于扯电话线用的,当时由于另外一个电线杆在原告被砸伤前都已经歪了一根,造成电话线下坠,被告姚**当时开秸秆还田机器正在打秸秆,机器挂住下坠的电话线了,将原告身边的电线杆拉断了,拉断的电线杆正好砸到原告腿上,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90000元。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黄**将诉讼请求由90000元变更为31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姚**、姚**未答辩。

被告**通公司辩称,1、无证据证明涉案通信线路下垂达不到法定的技术标准,2、即使发生第1被告的车辆挂到通信线路,拉倒电杆,答辩人也无过错。3、即使存在上述事实,也应属分别责任,而非连带责任。4、鉴定标准不应适用工伤类,而应参照交通事故类的相关依据。5、赔偿标准过高。6、涉案的农用车辆系机动车,依法应投保交强险,如果已经投保,应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如果没有投保,应由第1被告首先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之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区分过错,依法判处。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黄**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公安机关文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情况,原告居住地属于非农户口性质,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赔偿标准进行计算。第二组证据:医疗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在地里干农活时被被告姚**驾驶的秸秆还田机挂着下坠的电话线将线杆拽断砸伤送入商丘**民医院治疗的情况及医疗费具体数额情况。第三组证据: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损害程度构成六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8000元和出院后还需护理60日及支付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第四组证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由于受伤住院治疗需要护理,原告护理费损失计算依据。第五组证据:证人李**、黄**和黄**的证人证言、事故地点照片两张和苏**委会证明两份。证明:1、黄**因在地里干农活时被被告姚**驾驶的秸秆还田机挂着下坠的电话线将线杆拽断砸伤的事实、被告姚**和姚**作为秸秆还田机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于原告黄**的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通公司作为线杆的产权人和管理人,对于自己所有和管理的线路线杆出现歪倒,电线下坠低于正常假设高度标准长达一两个月的时间不进行维修,从而导致原告黄**被秸秆还田机在农田作业时挂着下坠线路拽断线杆砸伤腿部,被告**通公司没有尽到自己的管理义务,对于原告黄**的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六组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黄**系个体工商户,从事零售业,原告黄**误工费应按照河南省批发与零售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误工损失。

原告黄**向本院申请证人黄厚志、黄**、李**出庭作证。

被告姚**、姚**、睢**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睢**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中原告的身份证无异议,对户口本有异议,户口本是在2015年5月18日签发的,而本案的发生是在2014年的9月23日,起诉时间是2015年3月9日,故该户口本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公安机关文件有异议,该部分公安机关的文件是户籍管理机关内部行政管理性文件,不具有直接证明当事人户籍性质;对第二组病历、发票无异议,对院外治疗的票据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三组司法鉴定书有异议,本案不适用劳动能力鉴定与职业病标准,因为本案与工伤没有任何的可参照性。对第四组证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质证意见同原告本人。对第五组证据,证人李**、黄**和黄**的证人证言以出庭为准、对于苏桥村委会证明,我们认可调解证明,1、调解证明准确的描述了原告的受伤原因是姚**拉倒线杆所致,原告受伤后一直找姚**,说明这些人从来不认为联**司是本案责任人,对村委会第2份证明,显然与第一份证明不同,也没有苏桥村委会落款签字,所陈述的事实与第一份大相径庭,明显是用盖好章的空白材料纸填写的,据原告陈述是支部书记李**的,第一份调解证明是姜*中写的,而第2份证明的落款时间明显涂改,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证明中提到线杆断掉1个多月的时间,村民多次打电话,一直没有修复,由此我们认为这些证明的描述与原告的诉述不相一致,原告的诉述说联**司断了一根,然后涂改为“歪”了一根,明显与证明描述不相一致,且证明提到村民多次打电话,何人何时所打,给谁打的电话,很容易就可调出通话记录,这种无名无姓的村民打电话说法是不可信的,两张照片是修复后的照片,不能证明当时的情况。对营业执照复印件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睢**通公司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病历、第**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营业执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对被告**通公司所提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商丘市公安局商公(户)(2001)4号文件,2001年12月闫集乡成建制农转非,黄**原为农业户口,现已转为非农业户口,本院对该文件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两份乔自立卫生室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药费开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参照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相关标准评定,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再次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鉴定,原告黄**左下肢损伤为10级伤残,本院对该鉴定意见及后续治疗费用、护理期限司法鉴定建议予以采信,对黄**系6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苏**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及证人黄厚志、黄**、李**在庭审中陈述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及庭审时原、被告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黄**与被告姚**、姚**同村村民,2014年9月23日,被告姚**驾驶秸秆还田机在农田进行作业时挂住下坠的电话线造成线杆断裂,原告黄**当时正在自己地里收割玉米后往车上装玉米,被身旁突然断掉的电线杆砸到左腿上,造成原告左腿粉碎性骨折,原告黄**受伤后于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0月17日在商丘**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医疗费36415.09元,于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8日在商丘**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医疗费6180.94元;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黄**左下肢损伤为10级伤残;关于后续治疗费用及护理期限司法鉴定建议为:二次手术治疗费约为8000元,护理期为60日;原告黄**共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姚**驾驶秸秆还田机在农田进行作业时所挂住的下坠电话线经营者是睢**通公司;原告黄**睢阳区闫集乡苏桥村居民,根据商丘市公安局商公(户)(2001)4号文件,2001年12月闫集乡成建制农转非,黄**原为农业户口,现已转为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姚**已支付原告黄**27000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黄**与被告**通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的主要内容是,被告**通公司自愿赔偿原告黄**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姚**驾驶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造成事故,应首先参照交强险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姚**驾驶并操作秸秆还田机作业时,明知在倾斜的线杆附近作业有安全隐患,但其自认为离线杆及下坠的电话线有安全距离,持侥幸心理,疏忽大意导致挂住下坠的电话线造成线杆断裂,将原告砸伤,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涉案的电话线杆的经营者是睢**通公司,睢**通公司对设立在农田中的线杆应经常进行维护,以保障线路的正常运行,但该公司对已经倾斜的线杆长达约一个月时间没有及时进行修复,线杆倾斜导致线路下垂,从而导致被告姚**驾驶操作秸秆还田机作业时挂住线路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其对所管辖的线路设备监管不力,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原告黄**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姚**、睢**通公司应分别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本院确认原告黄**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42596.03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24391.45元÷365天×(住院29天+30天)u003d3942.72元,护理费24391.45元÷365天×住院29天u003d1937.95元,营养费29天×10元u003d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30元u003d870元,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20年×10%u003d48782.9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108319.6元;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姚**应首先参照交强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黄**误工费3942.72元、护理费1937.95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58663.57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黄**医疗费4259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9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中的10000元;其余的41756.03元及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姚**承担50%,即21828元;以上被告姚**共应赔偿原告黄**各种损失90491.57元,被告姚**已支付原告黄**27000元,应从赔偿的数额中扣除,扣除后下余63491.57元,原告与被告**通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睢**通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本院不再予以判决,但睢**通公司在承担责任时多支付的28172元应予扣除,扣除后原告应得到的赔偿款为35319.57元;原告黄**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姚**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其要求被告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黄**各种损失共计35319.57元。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原告黄**负担4725元,

被告姚**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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