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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源**限公司和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轩战争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源**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来铁**司”)诉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轩战争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原告源来铁**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源来铁**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宪师、段**,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郭**,第三人轩战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27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焦(直)工伤认定(2015)94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轩战争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源来铁**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源来铁**司诉称,原告因与第三人工伤认定纠纷,不服被告作出的焦(直)工伤认定(2015)94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应属于工伤,理由如下:一、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一种合同法意义上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1、第三人提供劳务,原告验收成果并支付劳务费,双方地位平等,是一种加工承揽合同关系。2014年12月24日,原告因公司临时需要,在大街上找到揽活的第三人轩战争,双方约定,由第三人辅助绿都叠翠园项目8号楼14层阳台护栏的安装工作,第三人来去自由,报酬随时结算。2014年12月26日第三人因重大过失跌入电梯负一层受伤。根据以上约定,双方的关系仅仅是一种财产关系,同时,双方地位平等,彼此之间不存在从属关系,第三人不需要接受原告的管理与支配。劳动关系的存在除了需要双方具有财产关系之外,还存在人身关系,也即是行政隶属性,劳动者除了提供劳动还应当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用人单位的安排,成为其内部员工,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等等。因此,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约定和所形成的实际关系来看,二者之间是一种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2、第三人工作性质具有很大的流动性、临时性、自由性,不可能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由于建筑装饰行业具有很大的不稳定性,当用人单位没有项目的时候,员工仅能拿到保底工资,收入也就有很大的不稳定性。第三人与现在城市街边揽活的农民工一样,当某一项劳务完成后,其会选择继续寻找提供劳务的机会,而不会选择留在公司作为一名固定员工。这就决定了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可能形成劳动关系。二、第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被告仅依据第三人的说法作出认定书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受理第三人轩战争工伤认定申请后,没有告知原告应当享有的权利,而且在明知原告负责人对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该单位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工伤认定书意义不大,最重要的是伤残等级鉴定”诱使原告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最终据此作出对第三人轩战争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至今,原告仍不知被告作出认定书所依据的证据,被告的行为严重违法。综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仅仅是一种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通过误导、诱骗等方式排除原告申辩权利,仅通过第三人一己之言就作出工伤认定,是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故请求依法判令:一、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焦(直)工伤认定(2015)94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第三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对陈**作出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第三人是被答辩人招用的工人,由被答辩人发工资,每天工资是140元。焦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轩**作出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发生事故时轩**和第三人是按照张**(被答辩人单位在工地带班工作人员)的安排,到8号楼安装护栏。第三人从事的是被答辩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是被答辩人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三人与被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过程中,被答辩人对和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未提出任何异议。二、第三人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答辩人调查核实的基本事实为:2014年12月26日,轩战争到绿都叠翠园8号楼14层安装阳台护栏,当到达8号楼一层北部电梯门口时,电梯门开着,轩战争进入电梯找开关,然后直接从一层摔下负一层受伤。2015年3月13日焦煤中**院诊断为:1、多发创伤;2、开放性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双侧前中颅底骨折并脑脊液漏;多发颌面骨骨折,下颌骨骨折;右耳垂不全离断;右颞皮肤裂伤)3、合并伤(右侧colles骨折;腰2横突骨折;胸部外伤)。被答辩人与安徽蚌埠**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能够证明被答辩人在焦作绿都叠翠园承包范围:栏杆、护栏,制作、安装、防锈漆。焦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轩**作出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第三人受伤的经过。答辩人认为: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三、焦(直)工伤认定(2015)94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综上所述,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焦(直)工伤认定(2015)94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维持。

第三人轩战争述称,被告给第三人出具的认定书合理合法,原告所说第三人与其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6年,与原告所说是临时的工作与事实不符,且原告所说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又说是临时的,有流动性,自相矛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提交作出行政行为时的证据:1-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轩战**复印件各一份,1-2工伤事故报告一份,1-3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据指向: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合法。2-1轩留洋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2轩根生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3诊断证明书一份,2-4焦**医院入院记录一份,2-5谅解书一份,2-6焦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七份,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受伤的事实,2-7工伤事故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陈**,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8施工合同一份;证据指向:原告和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第三人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3-1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两份,3-2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一份,3-3送达回证一份(受送达人:原告源来铁艺公司,送达时间:2015年4月17日),3-4送达回证一份(受送达人:第三人轩战争,送达时间:2015年3月25日),3-5焦(直)工伤认定(2015)94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指向: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源来铁**司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1-1、1-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1-1,在表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时,将雇佣关系改为劳资关系,无法证明真实性,证据1-2第三人称其9月份就在原告公司与事实严重不符,实际情况是第三人出事故时在原告公司承包的工地上从事劳务工作的第三天,第三人对工作时间的虚报,针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存有异议;本组证据瑕疵明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无法保证真实性,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二组证据,2-1、2-2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2-1、2-2证据首先从证言内容没有显示谁受伤害,从纸张来看该稿纸均显示河南省太康县板桥镇轩堂党支部信件,从二者陈述词句来看所用词语一模一样,且错别字也一样,从证言字体上看,二证言字体极为相似,同时,安监局对轩根生的询问笔录中可以体现,轩**和第三人并不在一个小组,此小组为第三人和轩根生,因此对这两份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3、2-4与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事实之间没有关联。证据2-5仅证明第三人放弃其他权利,仅向原告主张支付医疗费。证据2-6对陈**的调查笔录并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从张**、轩根生的询问笔录中仅说明第三人在原告承包的工地上从事劳务工作,并不能证明二者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轩根生笔录中显示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因其自身原因造成的。证据2-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第三组证据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组证据存在的基础是第一、二组证据,而以上两组证据存在大量真实性存疑的地方,被告依据不能保证证据真实性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人轩战争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合法的。

原告源来铁艺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第三人轩战争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查,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对证据的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1、1-2、2-1、2-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实质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轩战争在原告源来铁**司处上班,负责护栏安装工作,原告按每天140元给第三人计算发放工资。2014年12月26日13时许,第三人轩战争到原告源来铁**司承包的绿都叠翠院项目8号楼14层安装阳台护栏,当到达8号楼一层北部电梯门口时,电梯门开着,轩战争进入电梯找开关,然后直接从一层摔下负一层受伤。2015年3月13日焦煤中**院诊断为:多发创伤、开放性颅脑损伤及合并伤。2015年3月13日,第三人轩战争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2015年3月27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焦(直)工伤认定(2015)94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轩战争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源来铁**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轩战争与原告源来铁**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第三人轩战争在原告源来铁**司处上班,并由原告按日计算发放工资,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轩战争在原告源来铁**司承包的项目工地上安装阳台护栏时受到伤害,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送达原告与第三人的两份焦作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存在编号不一致的问题,属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上的瑕疵,但不足以引起撤销。故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州源**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有限公司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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