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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被告王**、邓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公司)、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王**、邓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公司)、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被告飞**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被告王**驾驶豫R22673(豫R66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山体碰撞,乘坐人王**被甩出,后被挂车右侧栏板击伤,又被车载小麦覆盖,致王**死亡,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因该车挂靠在被告飞**公司处,又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费共计525159元,并承担诉讼、鉴定费用。

原告刘*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身份证、户口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陕西**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陕西省兰田县刑事判决书,证明刑事已结案,提起民事诉讼合法;

4、保险单4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5、住院病历及死亡证明,证明受害人由乘坐人转化为交强险的第三人,经一天抢救无效死亡;

6、受害人王**的身份证、毕业证、用人单位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家庭租房证明、小西关居委会证明,证明受害人王**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7、医院抢救费用,证明支付医疗费46989.69元;

8、交通费票据,证明支付2500元交通费。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应依法理赔;本案是附带民事诉讼,不应赔偿精神损失;交强险得分项理赔;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被告**公司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和举证。

原告刘*提交的8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第1、2、3、4、5、7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6、8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无用人单位的资质证明,居住情况应由公安机关出具,交通费票据有2013年以前的票据,且多是去往西安的票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考虑。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5日10时05分许,王**驾驶豫R22673(豫R66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上乘坐王**儿子王**。该车装载小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429KM+100M(下坡)时,因刹车失灵,车辆失控冲出路面,与路北山体碰撞,致车辆受损,车上乘坐人王**被甩出,挂车右侧栏板脱落将王**击伤,所载小麦将王**覆盖,造成王**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

2013年8月5日,蓝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蓝公交字(2013)06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未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也是导致事故的全部过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无责任。

2013年12月9日,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做出(2013)蓝刑初字第00179号刑事判决书,认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本院查明

另查明:豫R22673(豫R66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两份商业险(其中主车豫R22673投保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豫R667挂投保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为抢救王**,原告支付抢救费用46989.69元。死者王**系原告刘*、被告王**之子,于2007年9月至2012年7月在郑**学校就读。2012年2月15日,王**与郑州新景**作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12年2月15日起在该公司上班至2013年6月。

因被告王**、飞红物流公司未到庭,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王**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山体相撞,致使乘坐人王**被甩出,后被脱落的挂车右侧栏板击伤,又被车载小麦覆盖,致使王**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这一案件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蓝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无责任。本案争执的焦点为:1、原告损失的数额确定;2、各方当事人责任的承担。下面对就该法律问题分别做一评析。

一、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原告刘*的损失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

1、住院抢救费46989.69元;

2、丧葬费16817元(原告诉求数额为16817元,故按该标准计算);

3、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

4、死亡赔偿金408852.40元,因王**与郑州新景**作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并于2012年2月15日起在该公司上班,工作和消费的场所在城市,故按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即20442.62元×20;上述四项总计474659.09元。

各方责任人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被告王**所有的豫R22673(豫R66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保险限额共计744000元,原告损失数额474659.09元,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王**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转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所述,理由部分正当,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部分正当,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474659.0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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