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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杨**、杨**、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杨**、杨**、张**(又名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耿**、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张**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杨**的雇员张**分别于2013年1月11日、2月6日在原告处替被告代为购买机油,并代写下欠条两张,金额共计20824元。被告杨**当时言明愿于2013年年底将所欠机油款结清。时至今日,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辞,拒不还款。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杨**立即给付原告欠款208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该确实在原告处购买了机油、液压油,但是该油存在质量问题,该年年都给原告清帐,现在不欠原告那么多钱,但具体数额该不清楚。

被告杨**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杨**、杨**给付欠款的数额是否是20824元。

本院查明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张**代杨**写的欠条两张,证明欠款的具体数额为20824元;2、2014年11月30日原告与张**的电话录音一段,证明张**代为打欠条的事实,以及原告向张**催要欠款的事实;3、2014年11月30日原告与杨**的通话录音一段,证明被告欠原告款20824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杨**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观点。因被告杨**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因被告杨**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月11日,被告杨**让雇员张*在原告处购买机油,价值计19684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载明:“杨**欠19684元(壹万玖仟陆**拾肆*)张*2013年1月11日”;2013年2月6日,被告杨**又让雇员张**、张*在原告处购买机油,价值计1140元,该两人分别在原告的单据上签字确认,该单据内容载明:“13、2、6号R31桶380张**13、2、6号R32桶760张*”。庭审中,被告杨**认可张**、张*系其雇员,该确实在原告处购买了机油、液压油。但其认为该年年给原告清帐,不欠20824元那么多钱。该在原告处购买的油也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形成本案诉讼。

另查明,二被告杨**、杨**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欠原告赵**货款20824元,有其雇员张**、张*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和单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债务形成于被告杨**、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二人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辩称,现不欠20824元那么多钱,但具体数额说不清,该在原告处购买的油也存在质量问题。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杨**、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赵**欠款208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杨**、杨**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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