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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等与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魏*红诉被告西峡县金**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公司”)、被告刘中华、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红及二原告的代理人洪**,被告刘中华、被告中华**公司的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公司经传票传唤,向本院邮寄了答辩状,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2014年1月23日17时55分左右,二原告的亲属魏**驾驶未登记的三轮摩托车行至207国道邓州**集村处与被告刘中华驾驶的豫R4800、豫RA930号半挂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魏**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邓州**察大队认定刘中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挂靠在被告西**公司,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6553.9元,被告中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本案相关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情况。3、刘**的驾驶证、行驶证等1组,用于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及车辆情况。4、保单3份,用于证明车辆投保情况。5、交通费、医疗费票据1组,用于证明支付交通费及被告垫付医疗费用之外的医疗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邮寄答辩状辩称:自己系豫R4800-豫RA930(挂)车辆的挂靠单位,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中华,该车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刘中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自己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自己垫付了11627.9元的医疗费,在交警队交了20000元押金,二原告在保险公司理赔时应予以退还。

被告刘中华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保单1组,用于证明自己的身份、营运资格、车辆所投保险情况。2、医疗费票据1份,证明自己垫付的医疗费11627.9元。3、收据1份,用于证明自己在交警队交押金20000元的情况。

被告中华联合财**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商业险部分原告与保险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有两张系白条,不应支持,交通费票据连号,无法证实来往交通情况,精神抚慰金过高,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华**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5组证据,医疗费中两张系预交款收据,无相关票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票据虽不能显示来往交通情况,但二原告亲属魏**因交通事故死亡,家人处理该交通事故必然要支出交通费,对此本院结合案情予以酌定。

被告刘中华向法庭提交的3组证据,原告及中华**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调查情况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3日17时55分左右,二原告的亲属魏**驾驶未登记的三轮摩托车行至207国道邓州市构林镇魏集村,与被告刘**驾驶的豫R4800、豫RA930号半挂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魏**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邓州**警察大队2014年2月11日做出邓公交认字(2014)第1401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意外原因为: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魏**在抢救期间其亲属支付了医疗费553.9元,被告刘**垫付了医疗费11627.9元,魏**死亡后,被告刘**在邓州**警察大队交了押金20000元,二原告以魏**丧葬费名义领取了该款。该车挂靠在被告西**公司,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共计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车辆的有效保险期间。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6553.9元,被告中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本案相关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由于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查明

另查明,魏**生于1946年12月12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1月23日17时55分左右,二原告的亲属魏**驾驶未登记的三轮摩托车行至207国道邓州市构林镇魏集村,与被告刘**驾驶的豫R4800、豫RA930号半挂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魏**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依据邓公交认字(2014)第1401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魏**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核算,二原告因其亲属刘**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应得到的赔偿如下:1、医疗费12181.8元(含刘**垫付的11627.9元);2、死亡赔偿金110179.42元(8475.34元/年×13年u003d110179.42元);3、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12月×6月u003d18979元);4、精神抚慰金,魏**虽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但其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以20000元为宜;5、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虽不能显示来往交通情况,但魏**发生交通事故且死亡,家人护理、处理善后事宜必然支付交通费,本项酌定为500元。上述五项合计161840.22元。因被告刘**的车辆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华**公司应在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共计120000元;其余医疗费2181.8元、死亡赔偿金20179.42元、丧葬费18979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1840.22元应在第三者责任限限额内按比例进行赔偿,因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赔偿比例以30%为宜,即12552.07元(41840.22元×30%u003d12552.0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已垫付的11627.9元医疗费及20000元丧葬费,二原告在被告中华**公司向其赔偿时予以退还。被告中华**公司认为其与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商业险不应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系车辆的名义车主,对车辆不具有控制、使用权且不对车辆享有受益,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常**、魏**医疗费等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常**、魏**医疗费等共计12552.07元。

三、原告常**、魏**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向其赔偿时将被告刘中华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共31627.9元退还给被告刘中华。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常**、魏**负担1000元,被告刘中华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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