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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王*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王**通过其亲戚乔**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直到2015年2月被告一直支付原告利息,但从2015年3月起被告便不再支付利息,现在连本金也要不回来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款项50000元及利息7000元,合计57000元(剩余利息从起诉之日按约定的月息计算至全部借款还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张**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1张,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通过其亲戚乔**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利息支付到2015年2月份,从2015年3月至今的本金及利息未付。

被告王**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证据原件,并核实借款交付情况,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7月16日,被告王*现向原告张**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身份证号41080219491014001x现金伍万元整。月息贰分”。被告王*现在借条落款处签名“借款人王*现。2014年7月16日”。因被告未归还本金及从2015年3月起的利息,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明确记载了出借人,约定了借款金额及利息,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答辩以及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5年3月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13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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