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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作中心支公司与侯**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与被上诉人侯**、原审被告卫*、司**纠纷一案,太平洋财险不服焦作**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2015)解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秦**,被上诉人侯**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卫*、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申明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19时,被告卫*驾驶豫HDD111号小轿车经焦作市解放区和平街由东向西行至景文百货门前左侧超车时,右侧倒车镜撞倒了右前方同向行驶的侯**驾驶的电动车(附载周**)发生碰撞,造成侯**、周**多处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以第y201405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事故当日,原告入住焦作煤**任公司中**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左手皮肤擦伤。经治疗,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一个月,不适随诊。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1118.61元,CT费360元、放射费210元。原告住院期间医嘱陪护一人,由其亲属赵**陪护。赵**系焦作亿建建材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3500元。原告侯**系阳光财产**作中心支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968.79元。原告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160元,复印费6元,电动车修理费300元,电动车停车费105元。另查明,豫HDD111号小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伤残死亡责任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司**垫付原告医疗费500元和检查费57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由被告卫*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由于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卫*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依法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司**将车辆交予被告卫*驾驶时,卫*有合法驾驶证、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卫*未饮酒等情形,可以证明被告司**没有过错,故此被告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太**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规定太**财险应优先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卫*负责赔偿。原告的损失中,其医疗费1688.61元,有正规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误工费8650元,其误工期间为住院期间20天及出院后医嘱休息1个月合计50天,原告月收入2968.79元(日均98.96元),误工费计算为4948元;原告要求护理费2380元,护理人员赵**月平均工资3500元(日均116.67元),护理20天计算为2333.4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一审法院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60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210元,原告虽然未构成伤残,结合加强营养的医嘱,对其营养费酌情支持2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350元,酌情支持160元;原告要求车辆损失300元,有修理票据佐证,结合事故认定书中记载车辆损坏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停车费105元,事故后车辆在停车场停放支付停车费的事实客观存在,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中提交的复印费,其并未在诉讼请求中列明,不作处理。综上,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688.61元、误工费4948元、护理费23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60元、车辆损失300元、停车费105元,合计为10335.01元。被告司**垫付的1070元,应当从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以上赔偿内容,均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且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太**财险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医疗费1688.61元、误工费4948元、护理费23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60元、车辆损失300元、停车费105元,合计为10335.01元。扣除被告司**垫付的1070元,仍应支付9265.01元;二、驳回原告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6元,由被告卫*承担。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本院不予退还,于执行时一并支付。

上诉人诉称

太**财险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4948元依据不足。依据相关规定,误工费只认定收入实际减少的部分,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银行工资卡流水明细,不能证明其收入及实际减少情况。二、一审判决认定护理费2333.4元依据不足。从护理人员工资表中可以反映出护理人员工资发放形式为银行转账,应有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工资确实减少2333.4元。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5)解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重新认定误工费及护理费。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侯**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审认定误工费和护理费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的主张和理由与其上诉内容相同。被上诉人侯**认为,被上诉人本人及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已经证明了工资停发情况,其二人误工事实客观存在,误工天数有据可依,上诉人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住院时间、医嘱建议的休息时间及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及完税证明,确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根据护理人员赵**的护理时间及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确定被上诉人的护理费,亦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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