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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李**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字第2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21时许,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继而进行厮打,致其二人受伤。原告李**于2015年3月11日入住**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3月18日出院,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123.45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是“头部外伤、轻微脑震荡,面部抓伤”。事发后,息县公安局出警处理。经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原、被告均是轻微伤。为此,息县公安局对被告李**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对原告李**行政拘留6日,罚款200元。另查明,原告李**是城镇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本是邻里关系,本应和睦相处,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厮打,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本案案发前因等事实,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承担40%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李**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123.45元;2、误工费535.2元(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日66.9元×8天);3、护理费632元(按护理行业标准每天79元×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每天);5、营养费160元(8天营养期×20元/每天);6、照片费70元;7、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合计2960.65元。被告承担2960.65元×40%u003d1184.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经济损失1184.26元;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大地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缴纳25元,由被告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错误。2015年3月10日21时许,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进行厮打。上诉人在厮打过程中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公安机关对上诉人进行了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该事故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60%责任,严重违反了法律公平原则。应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一审对上诉人诉求理赔额标准认定错误。上诉人系城镇户口,根据河南省上年度居民纯收入标准,误工费每天应按120元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均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进行理赔。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过错责任划分正确,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标准计算无误,且与另案生效判决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并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审对过错责任划分是否错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标准计算是否错误。

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李**系邻里关系,本应和睦相处,但却因生活琐事不能忍让、包容、克制而发生争吵、厮打,造成双方均受到损害。故事发生后,公安机关对双方均进行了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且另案李**以同一事实起诉李**,原审法院作出(2015)息民初字第1165号民事判决,对双方过错责任按李**、李**6:4进行了划分,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李**上诉称,原审对双方过错责任划分错误,李**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是否应当按每天120元计算问题。李**为城镇居民,且有固定工作,但因没能提供实际收入减少等证据,原审对其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李**该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标准计算是否有误问题。李**虽为城镇户口,但上述三项费用标准农村和城镇居民适用标准一致,李**上诉要求上述三项费用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裁量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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