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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梁*及原审被告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及原审被告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被上诉人梁*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原审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4月30日,被告吴**驾驶豫SFP893二轮摩托车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环路公疗医院路口南段时,刮撞到相对方向原告梁*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致原告受伤和电动车受损。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息**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6天,共花费医疗费3511.22元、交通、食宿费500元。原告的伤情经河南**事务所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梁*因车祸致右食指末端缺失、指骨骨折,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603.5元,拍摄照片费80元。原告梁*系河南**有限公司员工,公司证明梁*每月工资为4800元。事故发生后,梁*2015年5月没有到单位上班,也没有领取工资。被告吴**驾驶的豫SFP893号二轮摩托车于2014年5月14日在被告信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被告吴**垫付原告梁*医疗费用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书、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原告工资证明、交通、食宿费票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梁*与被告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梁*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告梁*有权要求相关的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的交强险,对原告梁*的合理损失应由其在肇事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吴**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梁*的损失应认定为:1、医疗费:3511.22元;2、误工费9600元(4800元/月×60天);3、护理费2340.20元(28472元/年×30天);4、交通、住宿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6、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7、鉴定费603.05元;8、照片费80元。上列费用除鉴定费、照片费683.50元属间接损失应由被告吴**赔偿外,余款16971.42元均应由被告**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保险赔偿款16971.42元。二、被告吴**应赔偿原告梁*损失683.50元(可在其垫付款中折抵)。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吴**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吴**未提供驾驶证证明其驾驶资格,对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二、原审计算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有误,应当予以纠正。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答辩称,被上诉人梁*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了收入证明,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吴**在一审中也已经提交了驾驶资格证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吴**答辩称,一审开庭时吴**的驾驶证被交警暂扣,后来已经提交到法院,卷宗内也有。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原审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交吴**的驾驶证一份,证明吴**具有驾驶资格。上诉人中国人**阳中心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被上诉人梁**称对其驾驶资格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审被告吴**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了其具有驾驶资格的证明,且二审开庭时双方当事人也核对了吴**的驾驶资格,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梁*的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吴**未取得驾驶资格证明,上诉人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梁*已经提交了收入证明,上诉人对此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原审法院采信该证据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计算误工费有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酌定交通费、住宿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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