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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方*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413021197008023358,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息县岗李店乡方老庄村李*乙。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8日被息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2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一审请求情况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方*、李*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及其辩护人鲁**、被告人方*、李*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8许,被告人丁*、方*、李*甲负责承建位于息县岗李店乡刘塘村毛*的建筑工程时,在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组织工人施工,致使工人李**在施工时从三楼坠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5年10月15日、11月26日,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丁*、方*、李*甲分别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6万元、15万元、7.6万元。

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李*甲主动向息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方*、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等;证人范*的证言;被告人丁*、方*、李*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丁*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丁*有自首

情节和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方*、李**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方*、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丁*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丁*在第一次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更不存在揭发同案犯,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亦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化解了社会矛盾,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方*、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丁*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方*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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