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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潘**、第三人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潘**、第三人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认为,本案案情复杂,裁定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超,人民陪审员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其磊;被告潘**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杨**与第三人张**合伙共同经营一副食品店,由张**实际经营。2013年7月,该店经原告和第三人协商散伙。散伙时,张**拿着潘**签名的《西峡发货总额》单据和《各县欠款》单据说:潘**欠货款144920元,由原告杨**向其追要。当原告向潘**追要货款时,潘**否认。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潘**支付给原告货款144920元,第三人张**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179923.35元,后又变更为原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和下证据:1.2011年5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合伙经营食品店。2.2013年8月30日张**出具的《承诺书》及2013年9月8日张**出具的《收条》,证明张**与杨**散伙后,杨**付给张**300000元。3.《各县欠款条据》一份,证明潘**欠货款144920元。4.西峡县发货总额及光盘、U盘,证明潘**欠款144921.5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潘**辩称:我不拖欠原告货款。2013年9月5日,我在《西峡发货总额》单据上签名属实。当时,张**拿着《西峡发货总额》单据说让我签名后,再让他们公司给他们发货。所以,我就在单据上签个名。我们之间对货款没有结算,所以我不欠他们货款。

被告潘**在庭审时未出示任何证据。

第三人张栋梁辩称:2011年我与杨**合伙开办副食品商店,2013年8月散伙。散伙时,潘**欠货款144920元转给杨**,由他追要。

第三人张**在庭审时未出示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原告杨**与第三人张**在南阳市卧龙区王村乡合伙开办经营一副食品店。其中,第三人张**负责对外具体营销。被告潘**在西峡县回车镇开办一副食品批发门市,由第三人张**给潘**供货,潘**对准张**结算。2013年8月杨**与张**散伙。2013年8月30日,双方通过协商张**给杨**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张**自愿撤出与杨**合作股份,经双方协商杨**付还张**350000元,此款包含各县客户欠款230000元。如张**先收各县客户欠款应在350000元中扣除。付款方式为,履行一切过户手续及确认各县欠款后,先付还张**300000元,余款50000元作为承诺条件保证金,在履行承诺后,于2013年5月1日付还。并且,张**承诺,食品店在南阳地区的经营权及各县市所欠的货款及货物价值330000元全部归杨**所有,并无条件协助追讨”。张**给杨**出具承诺书后,张**给杨**出具《各县欠款》条据一份,在《各县欠款》条据上显示,西峡潘**欠144920元货款。2013年9月5日杨**、张**到西峡县潘**副食品批发门市给潘**出具一份《西峡发货总额》,潘**看后在上签名。《西峡发货总额》内容为:从11年10月至12年10月底总共发货353636.50元,所收现金90093元,打卡金额83450元,共合计付款173543元。11年两次退货14617.54元,所欠搭赠折成金额8698.10元,总发货金额减去回款、退货和所欠搭赠折成金额后,共合计欠南阳货款156777.87元。从12年11月至13年7月15日总共发货198828.81元,减去回款金额156092.00元,退货22177.03元,所欠搭赠折成金额8453.04元,总发货金额减去回款、退货和所欠搭赠折成金额后,共合计欠南阳货款12106.74元,两次欠款加起来,共合计欠南阳168884.60元。2013年7月13日又供货价值6036.92元,合计174921.52元,2013年7月潘**支付给张**货款30000元,下欠144921.52元。被告潘**在《西峡发货总额》如无差误请签名确认栏上签名。2013年9月8日杨**支付给张**撤资款300000元。事后,杨**向潘**追要下欠货款未果,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5月,原告杨**与第三人张**合伙开办经营副食品店期间,由第三人张**向西峡县潘**开办的副食品批发门市供货,双方形成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8月原告杨**与第三人张**协商散伙。散伙后,通过双方协商,由杨**支付给张**350000元,张**将全部外欠货款确认后,转给原告杨**所有,由原告催要。张**确认西峡县客户潘**所开办的副食品批发门店拖欠货款144920元,当原告向被告催要时,被告潘**不认可,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庭审时,原告杨**向本院出示由被告潘**确认并签名的《西峡发货总额》单据,证明被告潘**拖欠原告货款144920元的事实,因被告潘**在该单据上“如无差误请签名确认栏内签名”,视为双方对所欠货款的结算,故本院对被告欠原告货款144920元,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潘**给付下欠货款1449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第三人张**对以上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辩称,我和原告及第三人就没有算过账,我在《西峡发货总额》上签名属实。当时,第三人张**称让我签名是为他们公司再给他门市发货使用,所以我就签个名,并不代表我欠他们货款。因被告潘**是在《西峡发货总额》内欠款确认无差误栏内签名,应属对所欠货款的确认,该单据并未注明被告潘**签名是为第三人张**门市进货使用。故被告潘**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张**辩称,我与原告杨**散伙后,将被告潘**所欠货款转给原告杨**所有,由其向潘**催要的,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六十条、笫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货款144920元。

案件受理费3198元,由被告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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