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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诉王**、被告李**租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元诉被告王**、被告李**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洛龙民初字第1263号判决后,孙*元不服提出上诉,洛阳**民法院(2015)洛*终字第1637号裁定书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我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撤回了对另一被告李**的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准许撤诉,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7月份,被告王**开始租用原告钢管、模板等物资,用于洛阳市水利局花林园橡胶坝工地,每次到原告处租赁物资均是由被告雇用的工地材料员李**(被告内*)在原告租赁物资出库单上签字确认,物资出库单明确约定“租赁物资损坏、丢失要赔偿150%,物资退库完毕,租费在5日内结清,如不结清按每天3%收取滞纳金”。被告租用原告物资至今分两次支付10000元租赁费,且租赁物也没有全部返还。原告多次去找被告结算并要求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资,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87442.81元(暂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之后租赁费至租赁物资实际返还完毕之日),返还原告租赁物资或赔偿等值损失9520.3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租赁结算完毕不存在租赁关系,从2008年返还租赁物至今已七年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建工程到原告处租赁钢模板、钢管等建筑物资,从2007年7月12日至2008年4月3日期间的出库单上显示租赁方为王**,租赁物资为钢模板、大卡、角模(0.1元/块/天),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接扣、转扣(0.01元/个/天),V型卡(0.02元/个/天),原告的格式出库单上写明“租赁物资损坏、丢失要赔偿150%,物资退库完毕,租费在5日内结清,如不结清按每天3%收取滞纳金”。由被告工作人员李**(被告妻弟)、李**(被告妻兄)在11张租赁物资出库单上签字,在14张返还租赁物的验收单上均有李**签字。原告自制的2008年4月4日结算清单显示,截止该日产生的租赁费为38303.21元;上述租赁物资与归还物资冲抵后,尚有钢模板60块、扣件1350个(含损坏85个折合43个)、V型卡351个没有归还,该部分租赁物计算租费至2014年5月20日即诉状日为59139.6元。

庭审中原告称2008年收被告款5000元,打有白条,2001年1月31日收了5000元,提交自己填制的5000元收据复印件一张,没有被告签字。被告对李**签字的出库单和验收单认可,对李**2007年11月17日签字的出库单(钢管579.5米、扣件1000个)不认可,并辩称2008年已将租赁费4万元左右全部结清,手续没有保存。

关于诉讼时效,原告称连年来多次向被告讨账,并申请证人张**出庭证明2012年、2013年与原告一起到被告家中向被告讨要,被告称不认识证人;原告另提供2014年5月到李**和被告家要账的录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孙**和王**虽然没有签订正式的租赁合同,但是孙**提供了经过王**的雇员李**签字确认的租赁物出库单和验收单,出库单和验收单上均写明“代合同”字样,应当认定双方租赁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出库单和验收单上标注的租赁物资数量、价格和租赁天数支付租赁费;(二)、李**系被告王**妻兄,原告有理由相信李**系受被告指派到原告处提取租赁物,且其提走的钢管连同李**提走的钢管数量与归还的钢管数量基本一致(差0.5米),故对被告否认李**所提租赁物系自己工地所用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三)、关于租赁费的清算。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系依据出库单上租赁物的名称、数量、价格以及验收单上归还物资品名、数量、归还日期计算租赁天数后得出的租赁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可。(四)、被告辩称已在2008年付清租赁费,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按原告自认的支付10000元认定。(五)、关于诉讼时效,出库单上没有显示归还日期,但约定物资退库完毕,应当在五日内结清租赁费。被告在2008年4月3日最后一次退库后五日内没有支付已返还物资的租赁费,就该部分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应在两年的时效期间内就该部分租赁费主张权利,逾期丧失胜诉权;对没有归还的物资,视为还在租赁,被告应当支付租赁费直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并归还租赁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租赁费(按钢模60块*0.1元/天、扣件1350个*0.01元/天、V型卡351个*0.02元/天,从2008年4月4日算至判决确实付款之日止,扣除原告自认的已付10000元)。

2、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元钢模板60块、扣件1350个、V型卡351个。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原告承担800元、被告承担1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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