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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诉被告邹*、夏**联建房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诉被告邹*、夏**联建房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被告夏**及其委托代理人上官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与被告夏**等6户商谈联建楼房,被告要求原告在房屋未建二层前,交其押金50000元,由被告邹*(系夏**妹夫)出具收据。二层房屋建成后,应归还全部押金款,但被告只返还了43000元,仍下欠7000元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押金款7000元及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8月31日,邹*出具的收据一张。

被告辩称

被告夏**辩称:扣除原告7000元是原告应当向夏**支付的租房费用,夏**不存在欠原告的押金款;原告起诉二被告欠其押金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反诉请求蔡**为夏**办理房产证。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六户联建房屋协议;2.余顺福的证言;3.余顺福与蔡**签订的补充协议;4.县规划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5.原、被告的结算约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组织夏**、余**等六户联合建房;新房建成后,蔡**无偿交还每户一套住房,面积不少于110平方米。2008年4月2日,原告蔡**与被告夏**等六人签订《六户联建协议》,双方约定,在承建期间,一切费用由蔡**全部负责;蔡**向每户提前交付拆房预付金伍万元整(作为风险金),并在签字、搬迁时一次性付清;蔡**负责办理房产证,夏**等六户不付任何费用。2009年8月31日,原告蔡**交付夏**建房押金款50000元,由夏的妹夫邹*向蔡**出具了收款凭证。2011年9月5日,原告蔡**向被告夏**交付新房时,夏**返还蔡**押金额达43000元,余款7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夏**一直未付。原告蔡**在与夏**等六户协商联建、置换房屋中,承诺在交付新房前向该六户每年支付租房费3000元,并单独与余**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蔡**至今未向夏**交付房屋所有权证明文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在本合同实施中,原告蔡**未履行向夏**每年交付房租费3000元,至今未向夏**交付房产证,被告夏**未履行向蔡**返还押金7000元;其行为均属违约行为。但是,被告夏**扣留蔡**7000元的行为属于自助行为,该款可由原、被告结算折抵夏**应得的两年房租费用。原告蔡**多次向被告夏**催要该款,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被告的反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夏**向原告蔡**返还人民币1000元整(7000元-2u0026times;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齐;

二、反诉被告蔡**为反诉原告夏**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费用由蔡**承担,夏**履行协助(提供照片、身份证等)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法定时限内办理完毕;

三、驳回原告蔡**对被告邹*及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反诉费50元,合计100元,由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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