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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王**,甘从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章*良诉被告甘**、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良及其委托代理人上官宗*、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2日,被告甘从高向我借款200万元用于投资秀水蓝湾u0026rdquo;项目的建设,约定借款期两个月,每月利息6万元,王**作为担保人。到2014年10月22日止,被告仍欠现金150万元及利息未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甘从高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其利息,被告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章**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甘从高出具的借据,王**签名担保。

被告辩称

被告甘从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

被告王**辩称:原告章**与甘从高对偿付借款进行了延期,改变了还款方式,只付了利息和部分本金,改变了合同关系,《担保法》规定,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超过六个月,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被告甘从高向原告章**出具借据一张:今借到章**现金贰佰万元整u0026rdquo;,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每个月支付利息款陆万元;被告王**在该借据上签名担保。之后,被告甘从高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章**偿付了借款的利息和本金50万元。余款150万元及其2014年10月22日以后的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偿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章**起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章**与被告甘从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关于担保人王**的责任,虽然王**对甘从高向章**还款提供的担保约定不明,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但是,由于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借款期间届满之后六个月,在本案中,借款期日是2014年2月22日,借款期间为两个月,债务履行期日为2014年4月21日,王**承担保证责任的最后期日为2014年10月21日,至今已超过了保证期间,被告王**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原告章**诉请被告甘从高偿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其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王**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担保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甘从高偿付原告章**出借的款额15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0月23日起,按月息2分的标准计至付款之日为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付齐;

二、驳回原告章**要求被告王**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22350元,由被告甘从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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