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龚**诉被告肖*、被告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诉被告肖*、被告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委托代理人上官宗*、被告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诉称,2015年4月10日13时许,被告肖*驾驶豫S7E242号轿车沿光山**办事处张寨村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寨周楼村民组路段,驶入路左撞倒骑电瓶三轮车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及三轮车报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肖*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第二被告处购买有强制险。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50000元(具体数额待残疾鉴定后最终确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肖*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支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在确定肖*驾驶证、行驶证合格的情况下,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二、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其他间接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13时许,被告肖*驾驶豫S7E242号轿车沿光山**办事处张寨村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寨村周楼村民组路段,驶入路左,遇原告龚**骑行三轮电瓶车沿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导致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肖*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光山县公安交警大队在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了光公交认字第2015041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龚**被送往光**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牙齿脱落、齿槽骨折,住院天数19天。2015年8月18日,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龚**的伤情作出信紫弦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龚**的误工期应评定为60日、护理期应评定为15日、营养期应评定为30日。

另查明,被告肖*驾驶的豫S7E242号轿车属李某某所有,李某某于2014年11月21日在被告**支公司光山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系农业户口,但其在本村开了一个烟酒门市部,应按批发和零售业计算误工损失。

再查明,原告受伤后,为了对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未有及时到医院进行补牙治疗。司法鉴定意见出来之后,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到光**民医院进行后期补牙,共花费14546.6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方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保险合同、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被告肖*提交的驾驶证等在卷予以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光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在勘验、检查、鉴定、提取物证和当事人陈述与申辩基础上依法作出的,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故本院采纳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肖*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龚**无责任。原告龚**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8769.12元(3830.92元+391.6元+14546.6元),误工费5596.44元(34045元/年÷365天×60天),护理费1170元(28472元/年÷365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与病情不符,不予支持。被告**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之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限额110000元之内赔偿误工费5596.44元、护理费1170元,合计6766.44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10000元的部分计10239.12元(18769.12元+570元+900元-10000元),被告肖*应当赔偿。因该车辆投保了三责险,由被告**支公司在三责险限额50万元之内予以赔偿。故被告**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龚**各项损失共计27005.56元(10000元+5596.44元+1170元+8769.12元+570元+900元)。原告为司法鉴定所花费鉴定费用600元,由被告肖*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安财**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人民币27005.56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二、被告肖*给付原告龚**鉴定费600元。

三、驳回原告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龚**承担375元,被告肖*承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