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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8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系打工认识,于2004年4月8日登记结婚。2004年2月8日生育一子包某某乙。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8月,双方由于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双方未联系,分居已三年有余,故原告依据婚姻法三十二条之相关规定,于2014年8月诉至贵院,要求离婚;贵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但半年来,原、被告关系仍未缓和,仍处于分居状态,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跟随被告共同生活;3、诉讼费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以证实双方的夫妻关系;

2、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实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

3、洪湖市新**民委员会村证明一份,以证实双方分居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包某某在负担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认为

因被告包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对原告举证1、2,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3,洪湖市新**民委员会村证明的内容,超出了村委会的职责范围,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对被告父亲包凤阁进行调查,其证实原告与被告婚后一直一起在外打工,最近两到三年双方因生气闹矛盾,被告包某某一直没有回来。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对原、被告孩子包某某乙进行调查,其证实包某某乙一直跟随被告和被告父母生活,并愿意继续跟随被告和被告父母生活。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确定以下事实:

原告张*与被告包某某在打工期间相识;于2004年2月8日生育一男孩包某某乙,现随被告包某某生活。2004年4月8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在日常的生活中,双方也因生活琐事生气。2014年8月27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一直没有和好,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为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均应珍惜,并相互关心、爱护家庭。本案中,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纠纷,本应协商处理,但双方未能冷静处理矛盾,导致原告起诉离婚,双方均有过错。特别是在原告第一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考虑到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判决不准离婚,目的是给原、被告一个缓和矛盾的机会,但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夫妻感情破裂已成事实,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小孩,因小孩包某某乙一直跟随被告和被告父母生活,且包某某乙表示愿意继续跟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故小孩包某某乙应由被告包某某抚养,因原告张*无固定的工作,故参照当地农村生活标准,原告张*每月支付被告抚养费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张*与被告包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包某某乙由被告包某某抚养;原告张*自2015年10月起今后每月25日前支付被告包某某抚养费200元;至包某某乙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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