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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14日在宛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未经深入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双方未建立起无妻感情,成尤其原告婚后发现被告不能生育,双方经常为此事生气,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返还彩礼16000元。

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

原、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南**心医院、南阳**医院、蒲山镇姚亮村卫生所检查报告单、病历。证明被告有生育功能障碍不能生育,原告为被告四处奔波治病。

红泥湾镇凉水井村困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庭经济困难,因结婚彩礼使家庭经济更困难。

南**心医院精液CASA分析报告单,证明原告有生育能力。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到破裂的程度,不同意离婚;二、原告将被告后腰打伤,经诊断为软组织挫伤,致被告不能正常劳动,要求原告出50000元的治疗费用。被告举证如下:

南阳市**卫生院为高某某开具的处方。证明被告腰部受伤系原告殴打所致。

2、原告存在性虐待的用具。证明原告有性功能障碍。

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对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告无生育能力;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该村委会未出庭作证,另该证明没有说明原告家庭劳动力情况及收入情况;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无公章,不能证明原告有生育能力。

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为:

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没有检查报告单,另检查单、会诊报告没有医院公章,两张收费单未显示用于治疗何病,故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收费单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伤系原告所致,原、被告共同生活两年从没听说过被告腰椎存在问题;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有性功能障碍,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于原、被告所举无异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有异议证据,本院结合庭审事实以评析。

本院查明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于2011年12月14日在宛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7月17日原告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返还彩礼1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7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但半年后原告再次提起诉讼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的彩礼16000元,因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金额不大,故不再予以返还。被告请求原告拿出5000元治病钱,因无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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