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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王**、段现周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宽诉被告王**、段现周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宽和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正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现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被告王**让其拉砖盖房,并委派被告段现周收料,总欠原告砖款12125元,后支付了5000元,下欠7125元。原告多次讨要,被告避而不见,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拉砖款71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没有让杨**为我拉砖,也没有委托段现周和杨**代替我收砖,我不欠原告的拉砖钱,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

被告段现周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明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拉砖款的事实。

被告王**对其证据质证意见是:有异议,因该证明条上没有其签名。

被告王**向法庭提交被告段现周的证明一份,证明该砖款跟自己没有关系,实际欠款人应为被告段现周。

因被告段现周没有到庭,原告对其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因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段现周让原告杨**为其拉砖,总欠原告砖款12125元,并为其书写证明条一张,内容为:“证明条今欠拉砖款壹万贰仟壹佰贰拾伍**(12125.00元)2014.7.16日段现周”;后支付了5000元,下欠712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而成讼。诉讼中被告段现周承认该砖款与被告王**无关(段现周书写的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受被告段现周委托运输砖,双方之间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杨**已按约定完成了运输任务,被告段现周应支付相应的运费,且被告段现周也为其书写了证明条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段现周支付原告拉砖款712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所涉欠款与被告王**没有联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段现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人民币7125元。

二、驳回原告杨**对被告王**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段现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上诉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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