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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3423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于2015年7月2日向登**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王**偿还李**借款23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承担。登**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登民一初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自强、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卢正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王**之前属恋爱关系,且有经济往来,2015年5月17日,经李**、王**结算,王**共欠李**230000元,当日王**向李**出具了借条一张,2015年6月1日,李**、王**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王**将位于地质公园处的山艺苑酒店转让给李**,以此抵偿上述230000元借款,后李**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转让协议有效,但因王**并非山艺苑酒店的所有人,故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王**偿还230000元借款及利息。原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7月2日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4.85%。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借李**现金人民币230000元,有借条和转让协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李**要求王**支付利息,因李**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故利息应自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85%计算;王**辩称230000元欠款已经还清,转让协议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因王**上述辩由无证据支持且与常理不符,故该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之规定,判决: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李**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85%计算,从2015年7月2日起支付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1.原审判决中表述王**没有提供证据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王**已还清李**230000元没有证据支持错误;3.原审判决认定借条背书已还清不符合常理错误。请求:1.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2015)登民一初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1.王**借李**230000元属实,且王**没有偿还李**欠款;2.王**与李**系恋爱关系属实,但不影响双方债权债务的承担;3.王**在欠条背后书写的此款已付清,属作废条子u0026rdquo;,不是付清了欠款,而是以山艺苑u0026rdquo;相抵,并没有偿还借款;4.欠条后面书写的文字并不是双方协商后书写的,李**不知道王**什么时候写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二审提交澳洲联邦银**限责任公司卢店支行2015年11月12日出具的说明一份,拟证明王**用此款偿还了李**的欠款。

李**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王**用此款偿还了李**。

李**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李**虽然对王**二审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且该证据仅能够证明王**贷款的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对李**原审提交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已经还清该借款,但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230000元借款其已经偿还李**,王**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日常生活中,借款人偿还借款后收回借条,对借条作销毁处理或在借条正面明确标注还款的时间、数额、借款是否已经还清等。本案中,王**主张已经分几次还清该借款,但李**起诉时仍然持有借条,且该借条正面无还款记录,也无已经还清、作废等字样。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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