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王**、段现周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王**、段现周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和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正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现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014年元月期间,被告王**让其拉砖盖房,并委派被告段现周和杨**收砖料,共运砖360件,每件54元,共欠拉砖款19440元。原告多次讨要,被告避而不见,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拉砖款194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没有让杨**为我拉砖,也没有委托段现周和杨**代替我收砖,我不欠原告的拉砖钱,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

被告段现周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明四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拉砖款的事实。

被告王**对其证据质证意见是:我不认识收据上的杨**,虽然认识段现周,但那是给段现周拉的砖,跟我没有关系,因此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王**向法庭提交证明一份,证明该砖款跟自己没有关系。

因被告段现周没有到庭,原告对其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因原告所举证的四份收到条共有两位收料人(即段现周和杨**),且杨**写明为经手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用砖人为谁。被告王**在庭审中否认其让原告拉砖,又没有委托段、杨二人为其收款,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所举证据,即段现周的证明,段现周也没有出庭说明情况,无法查清谁是原告所运砖的实际使用人,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12月16日、12月19日、12月21日被告段现周分别收到原告杨**拉砖共计180件,2013年12月19日、2014年1月1日、1月2日、1月3日杨**分别收到原告杨**拉砖共计120件(每件54元),均没有付款。后原告杨**向被告王**及收料人段现周讨要欠款未果而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杨**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王**、段**是其所运砖的购买者或使用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砖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6元,减半收取143元,由原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上诉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