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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人赵*与被上诉人登封市环境保护局行政赔偿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被上诉**保护局行政赔偿一案,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登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保护局委托代理人卢**、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18日原告以中国邮政挂号信方式向被告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认为被告在处理郑州嵘**限公司污染饮用水一案中作出的处罚与违法行为不符,致使原告上访、复议、诉讼多年,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从2010年12月起到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之日止每日200元的误工收入)。收到该申请后,被告认为并不存在违法行为,也未造成原告任何经济损失,不应当予以赔偿,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回复。原告不服,诉于本院,要求确认被告超过法定期限未作出赔偿决定的行为违法。同时,原告以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上访、复议、诉讼,期间损失打印费、车油费、食宿费和误工费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u0026rdquo;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公民认为国家机关的行为侵犯自身合法权益的,有权提出赔偿申请,无论其赔偿请求是否符合法定情形,收到申请的国家机关均应当依照上述条文作出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对赔偿申请人的申请置之不理,即为不履行法律所赋予的职权。

本院认为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u0026rdquo;而本案被告超过法定期限未作出赔偿决定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财产权利,原告所称的费用没有证据证明,且该费用与被告无直接关联。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意见,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行政赔偿申请作出是否赔偿决定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赵*上诉称:一审判决既已认定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诉人的行政赔偿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行为违法,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就应当对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上诉人一审时也提供说明了误工收入及车油费、住宿费等费用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登封市环境保护局答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上诉人提出的所谓损失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赔偿申请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并告知上诉人,属于行为违法,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行为并未直接侵犯上诉人的财产权利,上诉人所称的损失与被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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