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长有与焦作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焦作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司)与被上诉人原长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长有、迈**司分别于2015年7月20日、7月30日向山**民法院提起诉讼。山**民法院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5)山民劳初字第00093号民事判决。迈**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丁**,被上诉人原长有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原长有于2011年7月8日到原告**公司工作,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在被告的工地从事焊工和领班工作,工作期间工资按照200元/日的标准发放。在2013年1月至6月,原告在被告的1216工地工作了146.5天,预支取了18550元的工资。2013年9月,被告通知原告回家待岗,直到2014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确认了与原告在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原长有不服并于2014年作为申请人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焦劳人仲案字(2015)第0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为:1、迈**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长有经济补偿金4200元;2、迈**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长有工资差额10750元;3、驳回原长有的其他仲裁请求。迈**公司不服该裁决遂向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在劳动合同到期后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所以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经济赔偿金属于行政处罚范畴,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到6月的工资余额10800元,原告在被告的工地工作,日工资200元,工作146.5天,共计293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8550元,仍有10750元未支付,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补足工资差额1075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原长有从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在家休息待岗,待岗期间为12个月,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生活费,酌定按400元/月的标准计算,12个月支付劳动者待岗生活费为4800元。被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被告焦作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原长有经济补偿金4200元;二、被告焦作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原长有工资差额10750元;三、被告焦作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原长有待岗期间生活费4800元;四、驳回原告原长有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焦作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焦作市**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迈**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毋永才承包了上诉人在外省的安装工程,双方签订有承包合同,被上诉人受雇于毋永才,这是双方都应承认的事实。被上诉人就没有到过上诉人公司。二、其公司不应向原有才支付工资差额。根据毋永才的记录:1、其已领取了18550元,不存在所谓的工资差额。2、双方账目早已结清。3、请求已超过时效。劳动争议纠纷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2013年6月底之前的事情,原长有在2015年4月之后提出,已超一年仲裁时效。三、原长有的请求不合乎情理和法律。原长有是经人推荐到毋永才工地从事劳务,被告得到了其应得的利益,已经解决了其很大的困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长有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4200元、工资差额10750元、待岗期间生活费4800元。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其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4200元、工资差额10750元、待岗期间生活费4800元。一、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不知道是哪里来的,即使有劳动合同也是毋*才为了申报保险,公司找人替签的。劳动合同的盖章系公司印章,但签字非原长有所签,原长有手里并没有合同原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也是公司员工弄错的。原长有受雇于毋*才,上诉人与毋*才之间是承揽关系,双方签订有工程分包协议书。二、被上诉人的账目已经结清,被上诉人申请仲裁超过了仲裁时效。毋*才承认欠原长有钱,且数额是10750元。三、原长有不是公司员工,是毋*才的雇员,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应当支付支付其经济补偿金4200元、工资差额10750元、待岗期间生活费4800元。一、双方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工资也是由上诉人发放的,因此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领取的18550元只是部分工资,所以上诉人应支付工资差额10750元。三、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的账目已经结清,其所谓的结清只是一面之词。四、被上诉人的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根据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原长有的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五、被上诉人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1年7月8日,上**科公司与被上诉人原长有签订劳动合同,约定2013年7月7日终止。迈**司上诉认为该合同并非原长有本人签名,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的印章确系迈**司的印章,原长有对该合同也认可,并且迈**司又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长有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虽然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的期限与上述劳动合同的期限不一致,但是可以认定迈**司亦认可与原长有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迈**司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迈**司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长有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原长有2015年4月提起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迈**司上诉称原长有系毋永才的雇员,与公司无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待岗期间生活费的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迈**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