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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限公司与阿坝**有限公司、阿坝州**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市**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诉被告阿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洋公司)、阿坝州**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决定立案后,于同年3月11日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4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洋公司、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5月份,我公司开始向被告中**司供应电极。2012年12月19日,中**司与我公司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供应石墨电极,单价为10800元/吨,交提货数量以实际发货数量为准。合同还确定在此之前中**司共欠我公司货款5179443.12元。之后,我公司于2012年12月22日向中**司供石墨电极37.576吨,价款为405820.80元。2013年1月11日,中**司又与我公司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向中**司供石墨电极38.434吨,价款为415087.20元。2013年1月25日,中**司又与我公司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于2013年1月27日向中**司供石墨电极34.892吨,价款为376833.60元。2013年2月1日,中**司又与我公司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签订地点在我公司,合同约定我公司供应石墨电极,单价为10800元/吨,以实际发货数量为准。中**司须在2013年2月20日前将本批货款及前期货款全部付清,双方如有争议,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我公司于2013年2月3日向中**司供石墨电极39.178吨,价款为423122.40元。2013年2月28日,中**司又与我公司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中**司须在发货之日起一周内将本批货款及前期货款全部付清,双方如有争议,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我公司于2013年2月28日向中**司供石墨电极39.352吨,价款为425001.60元。以上货款及之前的欠款共计7225308.72元。

在我公司履行合同的同时,中**司也向我公司支付货款100万元,还退回高石墨质电极4批,折价1172160元。但是在我公司最后一批货物发货后的一周时间届满即截止到2013年3月7日,中**司也未能将剩余欠款全部付清。截止2015年2月9日,中**司仍欠我公司5053148.72元。

另据调查,中**司和顺**司是一个企业两个名称,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5053148.7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3年3月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2、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洋公司和顺**司均未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同时证明中**司是顺**司的股东,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关系;3、《工业品买卖合同》5份、发货清单5份、运输业统一发票4份、收据2份、中**司过磅单4份、货物统计表1份,证明截止2012年12月19日,被告欠货款5179443.12元,之后,原告又向被告供货,货款为2045865.60元。被告应在2013年3月7日前将本批货款及前期货款全部付清。截止2015年2月9日,被告欠货款5053148.72元。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足以证明二被告系“一个工厂,两个名称”,不足以达到让顺**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证明程度。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系石墨电极生产商,向中**司供应石墨电极。2012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中确定了中**司在本合同之前共计欠原告货款5179443.12元,合同另约定由原告继续送货,每吨单价10800元,交提货数量以实际发货数量为准,据此合同,原告于2012年12月22日向中**司供石墨电极37.576吨,价款为405820.80元。之后,双方又陆续签订了四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中**司供应石墨电极,每吨单价10800元,以实际发货数量为准。依据该四份合同,原告又向中**司供应四批石墨电极,吨数分别为38.434吨、34.892吨、39.178吨和39.352吨,价款分别为415087.20元、376833.60元、423122.40元和425001.60元。在2013年2月28日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中**司须在原告发货之日起一周内将本批货款及前期货款全部付清,本合同约定的货物的发货日期为2013年2月28日。但中**司至今未付清全部货款。在双方多次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司应支付货款总数为:5179443.12元﹢405820.80元﹢415087.20元﹢376833.60元﹢423122.40元﹢425001.60元﹦7225308.72元。

在双方多次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司已支付原告货款100万元,并退回高石墨质电极4批,折价1172160元。即:中**司现仍欠原告货款7225308.72元﹣1000000元﹣1172160元﹦5053148.7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即应当在2013年3月7日前付清全部货款5053148.72元。原告请求中**司支付货款5053148.72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司未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从2013年3月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以顺**司和中**司系“一个工厂,两个名称”为由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阿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限公司货款5053148.72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自2013年3月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焦作市**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82元,由被告阿**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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