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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与被告冯家书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与被告冯家书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及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冯家书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石**诉称,2014年6月29日20时,被告冯家书醉酒后驾驶三轮车,在信阳市浉河区农专路9号门前路段时,将原告及另一行人葛*撞伤。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信**通医院及中**解放军一五四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左下肢不全离断伤、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下肢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下肢皮软组织缺损。”原告在解放军一五四医院住院治疗了80天,花费医药费用十二万余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冯家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是事故形成的原因,冯家书依法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人等无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冯家书明知其醉酒后驾驶的行为会发生危及他人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但其仍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最终导致原告和另一被害人葛*受伤,被告人的行为应当已经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冯家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暂定人民币12万元整。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赔偿数额为459125.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冯家书辩称,原告所说的是事实,我确实没有能力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20时,被告冯家书驾驶鹿之星牌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农专路9号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董*驾驶的立马牌电动车(随车乘坐原告石**)及路边站立的行人葛*发生相撞,造成石**、葛*分别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河勤务大队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的浉河公交认字(2014)第3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冯家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董*、石**、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解放军一五四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下肢不全离断伤;2、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3、左下肢血管神经肌腱损伤;4、左下肢皮软组织缺损。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出院,共住院80天,花费医疗费122964.6元。经河南**事务所委托,**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7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石**伤残等级X级(十级)。本次鉴定为阶段性鉴定,如后期骨折愈合不良或不愈合,畸形可行再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用840元。

被告冯家书经本院(2015)信浉刑二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病历、出院通知书、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冯家书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致,信阳市公**河勤务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石**要求被告冯家书赔偿事故合理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石**主张的:1、医疗费123702.06元,经查,其中122964.6元有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相关医嘱可证明所支出的费用与原告治疗有关,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800元/月的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提供有用人单位为信阳市**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单、误工证明,用于证明其在该单位从事护理工作,工资每月2800元,具有真实性,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80天及全休期,原告未提供相关医嘱及相关鉴定、持续误工至评残日的相关证据,本院酌定全休期为三个月(90天),误工期共计170天。3、定残后的护理费,原告主张的定残后护理费未能提供相关医嘱及相关鉴定依据相印证,对该项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补充相关证据后,再行主张。4、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此次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系数为10%,提供有其长期居住在城镇浉河区湖东开发区三里店村二组的房屋产权证予以佐证,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石**要求赔偿损失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参照河南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损失计算标准,原告石**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2296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0元/天×80天);3、营养费1600元(20元/天×80天);4、误工费15866.67元(2800元/月÷30天×170天);5、护理费6240.44元(28472元/年÷365天×80天×1人);6、交通费酌定1600元;7、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9、鉴定费840元,以上共计205294.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家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石**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5294.61元。

二、驳回原告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87元,由原告石**负担4000元,由被告冯家书负担4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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